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林姵祘
被 告 乙OO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正義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補充陳述,關於上開 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清償日止。核屬 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5點55分 左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朗,雖天色微暗 ,但路上照明設備已點亮,並無光線昏暗無法注意之情狀, 詎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北 路交岔路口時,為搶黃燈通過中正一路,竟加速前進,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上開 交岔路口,見河北路綠燈亮起後起駛向前,被告乙○○見狀
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端劇烈撞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左 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第5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3,355元、看護費用90, 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5,502元、機車修理費支出15,600 元,及將來醫療之醫藥費用計90,000元、薪資損失10,140元 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損害,合計684,597元。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甲○ ○就被告乙○○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河北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見河北路之綠燈亮起後起始向前, 乙○○見狀剎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端撞擊原告騎乘之 機車之左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背面),並經乙○○ 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坦認在卷(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下稱 另案,第18頁至第19頁),乙○○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04號裁定乙○○應
與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在案,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參(另案第39頁 至第40頁)。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乙○○行經交岔路 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堪認定。(二)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 故,業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6頁、第90頁、第134頁、第135頁),衡諸被告乙○○ 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 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甲 ○○就被告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乙○○上述過失行為,致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急救及清創、外固 定手術,並於103年1月6日進行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3年1月 11日出院及嗣後門診,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83,355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至38頁),原告於術後需 藉由拖足板、助行器才能行動,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材 費用計4,350元,亦有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及發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再佐以原告於本院10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醫療費用及支出診斷證明書1 份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應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10、11、13、15、17 、19、20、22、23、26等項診斷證明書費用,醫療費用即以 提出於本院之編號8診斷證明書費用計700元及扣除上開診斷 證明書費用後之醫藥費用計81,615元,核屬必要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86,665元(計算式:82,315+4,350元=86,66 5),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害,依醫 囑須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雖未聘請專業 看護人員,惟由親屬代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元月11日經急診住院,於 102年12月30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103年元月6日行 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托足板及助行器使用,休養6個月 以上,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等語,惟高雄中和紀念 醫院函覆本院謂:林君於102年12月30日受傷後門診至103年 7月以後X光顯示癒合至一定程度,目前仍定期門診追蹤中。 醫療期間需看護照顧,看護期間約1個月,需全日看護乙節 ,有該院104年1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9頁),再佐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 000元計算,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悉一般半日看護之 行情,故原告以一般行情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請求1 個月計3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000×30=30,000 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左腿開刀縫合而有 疤痕、色素沈澱,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手術、住院觀察費用20 ,000元、除疤手術費用70,000元云云。惟查:高雄中和紀念
醫院函覆本院謂::第二次手術,主要為拔除內固定物,按 一般建保費估算為5,000元,住院期間需看護,之後不必。 期間約4日需全日看護(此部分原告未請求,依民事訴訟採 處分權主義,此部分即非審理範圍),第二次手術後約需1 個月只能部分負重行動,多久不能工作需依病人工作性質及 狀況決定;是否需除疤手術為個人體質及觀感之問題,無絕 對必要性等語,有前開104年11月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又佐以原告於104年10 月13日至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診治,經該所於104年12月2日 函覆本院謂:林君未就左腿開刀疤痕進行診治,故無法評估 除疤費用,亦有該診所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從 而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為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將來醫療期間之工作損失:原告現任職於快樂牙醫診所,每 月薪資平均為10,140元,業據其提出快樂牙醫診所薪資證明 表為證(本院卷第89頁),既如前述,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函 覆本院謂:第二次手術,主要為拔除內固定物,......,第 二次手術後約需一個月只能部分負重行動乙節,有前開高雄 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所受傷 害仍須進行第2次手術,預計休養1個月,原告請求1個月工 作損失10,140元,低於平均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高雄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無法修課而另於高雄樹德科 技大學跨校修課,因而支出重修學分之學分費8,044元,及 因修課而支出之暑假校外租屋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學 分費收據單、暑假住宿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樹德科技 大學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惟查:原告103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之租屋期間,核與原告於104 年繳費跨校選課研修之選課期間尚無關聯,原告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支出租金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正常上 課,因而支出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分費5,000元、暑期 住宿費3,000元、樹德科技大學校際選課學分費3,044元,核 係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1,044元(計算式: 5,000元+3,000元+3,044元=11,044元),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 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同此見解)。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經 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淑娟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 600元,黃淑娟業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機車 賠償權轉讓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第123 頁、第159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60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且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3 2頁)。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系爭車輛100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故如附表三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5 7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即為5,257元。據此,原告請求5,257元之損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接受多次手術及復健,又原告僅為22 歲之年輕女子,身體受傷致精神痛苦,應堪認定。原告為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牙科診所,薪資約為1萬1千元 至1萬5千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第43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其他財產資料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7頁資料袋內),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82,315元、醫療器材
費用4,350元、看護費用3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元、 減少薪資收入10,140元、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11,044元、機 車修理費用5,25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34 8,106元(計算式:82,315+4,350+30,000+5,000+10,140+11 ,044+5,257+200,000=348,106)。再扣除原告自陳已受領 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975元,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0,131元(計算式:348,106-57,975 =290,131),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 雖主張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975元,已扣除 未請求云云,惟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部分金額已扣除,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有送達回證1紙在可考(本院 卷第52頁),是該送達應於104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90,131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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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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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項目 │ 醫療費用(新臺幣元)│ 卷處 │
│號│ │ ├───┬───┬───┤ │
│ │ │ │健保部│自負額│ 總計 │ │
│ │ │ │分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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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2.30 │急診部 │450 │300 │750 │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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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2.30 │骨科部住院費用 │0 │64,720│64,720│本院卷第12頁│
│ │-103.01.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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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12.30 │骨科部手術等費用 │10,155│0 │10,155│本院卷第26頁│
│ │-103.01.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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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01.11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240 │240 │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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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01.17 │共同檢查科-特殊材料費 │0 │1,000 │1,000 │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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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01.17 │骨科2診 │230 │150 │380 │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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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01.17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240 │240 │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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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01.17 │骨科2診-證明書費 │0 │700 │700 │本院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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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01.28 │骨科2診 │380 │150 │530 │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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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01.28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80 │80 │本院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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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01.28 │骨科2診-證明書費 │0 │200 │200 │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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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02.11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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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02.11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60 │60 │本院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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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03.11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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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03.11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60 │60 │本院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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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04.22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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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04.22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60 │60 │本院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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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06.03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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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06.03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40 │40 │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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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07.15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80 │80 │本院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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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07.15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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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07.15 │骨科2診-證明書費 │0 │120 │120 │本院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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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07.21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60 │60 │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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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07.21 │骨科3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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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09.09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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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09.09 │病友服務室-證明書費 │0 │40 │40 │本院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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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03.03 │骨科2診 │360 │150 │510 │本院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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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總計:83,5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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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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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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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卷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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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01.07 │助行器(1,350元) │1,458 │本院卷第39頁│
│ │ │護唇膏(10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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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01.11 │托足板 │3,000 │本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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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費用總計:4,458-108=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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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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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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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 15,600×0.369=5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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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00-5,756=9,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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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 9,844×0.369=3,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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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44-3,632=6,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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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值 │ 6,212 ×0.369×5/12= 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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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12- 955=5,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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