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7號
KSDV,104,訴,1577,2016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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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擔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並持有100%出資額之訴外人蔡雅惠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蔡雅惠蔡雅惠則轉讓自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33.3%即100萬 元之出資額予原告,嗣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匯付100萬元予 蔡雅惠蔡雅惠亦與原告於該日達成出資額轉讓之讓與合意 ,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發給股單,爰依公司法第104條、 第111條第1、2、3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以蔡雅惠為登記名義人之1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並發給 股單予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訴字第662號卷(下稱 臺北地院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主張原 告與蔡雅惠及訴外人李珮甄前曾與訴外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簽立約聘合約書,由其等3人以 天慶公司名義推廣銷售天慶公司代理之產品,嗣於101年7月 10日改由被告公司與天慶公司簽立佣金合約書,仍由其等3



人繼續銷售天慶公司授權之商品,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天慶公 司給付之101年第三季佣金461,088元,若認原告並非被告公 司股東,被告公司受領天慶公司給付第三季佣金即屬不當得 利,且因被告公司經銷之3間外國公司產品之經銷代理權係 由其等3人共同努力獲得,約定以被告公司為締約主體,原 告應享有上開經銷代理商品銷售利潤之三分之一,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佣金20萬元,及 被告公司經銷外國公司授權產品所獲利潤三分之一(本院卷 第92-96頁)。
三、惟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歷次書狀中均已陳明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且抗辯原告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 實不同一等語(本院卷第111、128頁),且原告於追加之訴 主張備位請求佣金及被告公司利潤之原因事實,與其原主張 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及發予 股單等情,顯屬不同之基礎事實,互不相關,且原告追加之 訴之原告事實,另涉被告公司與天慶公司之佣金契約及被告 公司銷售獲利等節,均為原告起訴時未主張,復與原起訴主 要爭點無共通之處,證據資料亦無法加以援用,是以,追加 之訴顯已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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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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