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正彥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馮和祥
蔡辰威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新三專字第0三三四七0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 條準用 第84條亦有明定。再者,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 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 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 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 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1年2 月13日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於81年 8 月間選任李超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等人為清算人 ,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司字 第28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備查,復於82年12月10日陳報清算 完結獲准核備等情,固有臺北地院81年度司字第288 號卷內 資料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49至63頁)。 惟於被告遭撤銷登記前,兩造間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事務尚未了結,被告復尚有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足見被告之資產負債實質上 尚非完全清結,是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業已終了。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清算程序雖業經臺北地院准為完結之備 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仍有代表 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另清算人陳澄晴(102年11月9日歿),因死亡當然解除其 清算人職務,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裕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塑膠公 司)前為向被告購買塑膠製品,於73年12月27日,商議由原 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 爭抵押權),作為支付貨款之擔保。詎被告於74年2月間受 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超貸案波及停業,未再供應塑膠製品 予上裕塑膠公司,上裕塑膠公司亦未對被告負有買賣價款之 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且本件抵押權登記 之存續期間已於103年12月21日屆滿,確定未來不再發生債 權,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塗銷 。爰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檢附被告登記表、章程等 件為證,而經本院就上開證據為調查,被告自81年起即未再 繼續經營,已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並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
倫、陳澄晴、馮和祥、蔡辰威等人為清算人,復於82年12月 10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 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且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已於103年12月21日 屆滿,確定未來不再發生債權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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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不動產地號、│抵押權種類│(1)設定義務 │(1)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額 │登記原因及字號│
│ │建號 │ │人 │(2)權利範圍 │ │ │
│ │ │ │(2)債務人 │(3)存續期間 │ │ │
│ │ │ │(3)權利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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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最高限額抵│(1)陳正彥 │(1) 73年12月22日 │本金最高限額│設定/高雄市政 │
│ │段1144地號 │押權 │(2)上裕塑膠 │(2) 1/10 │100萬元(與 │府地政局三民地│
│ │ │ │實業有限公司│(3) 73年12月22日至 │編號2、3共同│政事務所新三專│
│ │ │ │(3)國泰塑膠 │ 103年12月21日 │擔保) │字第033470號 │
│ │ │ │工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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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三民區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金最高限額│同上 │
│ │義民段1145地號 │ │ │ │100萬元(與 │ │
│ │ │ │ │ │編號1、3共同│ │
│ │ │ │ │ │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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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三民區 │同上 │同上 │(1) 73年12月22日 │本金最高限額│同上 │
│ │義民段259建號即 │ │ │(2) 全部 │100萬元(與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 │ │(3) 73年12月22日至 │編號1、2共同│ │
│ │民區臥龍路60巷 │ │ │ 103年12月21日 │擔保) │ │
│ │17之4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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