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劉騏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劉佩琪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姊弟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劉怡芬 因病於民國100年1月5日去世,其生前即99年1月至11月間, 陸續將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7,000元(下稱系爭存款 )寄託予被告,而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歷次轉帳日期、金 額如附表所示),嗣其於99年年底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 某日,曾向前往探病之被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劉國平口頭 表示過世後,寄託予被告之系爭存款將全數贈與原告。故劉 怡芬已將其對被告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 通知被告,此由被告曾於100年2月2日傳送簡訊,表明願返 還300,000元一情即可得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寄託之同額金錢。 縱認消費寄託關係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存款,致已受贈系爭存款之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詎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 段準用第478條規定、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怡芬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存款予伊,然伊與劉怡芬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劉怡芬轉帳 之56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之300,000元,係劉怡芬委託 伊代為繳交原告及劉國平之保險費,蓋劉怡芬生前為原告及 劉國平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 司)投保20年期祥安終身壽險,劉怡芬於99年11月間已病重 ,因恐原告、劉國平經濟不穩拖欠保險費,遂商請被告代為 繳交。另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則係劉怡芬為支付借住伊住處 期間之生活費、民俗療法費用、請伊代購營養品、年節禮物 之費用而交付。否認劉怡芬曾表示贈與系爭存款予原告,伊
之所以傳送願匯款300,000元之簡訊,乃100年2月農曆年節 前,原告及劉國平致電被告稱渠等開設之牛肉麵店遭竊、遺 失生財器具,伊遂表示可將上述受劉怡芬委任代付保費之 300,000元先行借予原告周轉,惟伊後經冷靜思考而未為借 貸。詎原告竟顛倒是非,於100年農曆年後,委請劉國平出 面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鎮印聲稱被告欠錢不還,經被告當 面向劉鎮印、劉國平說明原委後,劉國平始無異議離去。伊 受領系爭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姊弟關係,原告之已故胞姊劉怡芬生前曾匯款567, 000元至被告帳戶,歷次交付日期、金額及方式均如附表所 示。劉怡芬於100年1月5日去世。
㈡劉怡芬生前於90年間為劉國平投保20年期壽險附加健康、醫 療保險,每年繳一次保險費,劉國平從未繳交保險費,90至 98年之每期保險費均由劉怡芬支出繳納,100至103年之每期 保費均由被告繳納。
㈢劉怡芬生前於94年間為原告投保20年期壽險附加健康、醫療 保險,每年繳一次保險費,原告從未繳交保險費,94至98年 之每期保險費均由劉怡芬支出繳納,100年至103年之保費均 由被告繳納。
㈣被告於100年2月2日傳送簡訊至劉國平之手機,內容為:新 年快樂!!不然你們初三回來好嗎?不要不理我們啦!我已 經哭了好幾天了,不能靠父母,但是你還有兄弟姐妹阿!至 少我轉手了41萬給你們。往好處想,好事就會來。真的!! 順便傳帳號給我,我先匯10萬,月底再給20萬。還是我幫你 們投資再去賺錢!會怕就算了!打電話跟我拜年吧。 ㈤劉怡芬於99年年中曾借住被告住處養病約1個月。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怡芬與被告間就系爭存款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如是,劉怡芬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債權讓與原告 ,並合法通知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 ㈢如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67,000元,有無理由 ?劉怡芬有無贈與系爭存款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怡芬與被告間就系爭存款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 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 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 ,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 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劉怡芬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系爭存款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查劉怡芬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系爭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就渠等間有 無寄託意思合致乙節,原告僅片面主張:兩人是於99年1月 25日第一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口頭約定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無書面契約,不清楚雙方有無約定何時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37-38頁),就兩人消費寄託契約之實質內容語焉不 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為真,顯堪質疑。 ⒊原告雖另舉證人劉國平探病時曾聽聞劉怡芬表示將系爭存款 贈與原告,及被告曾以簡訊告知願匯300,000元予原告等間 接事實,欲證明劉怡芬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寄託之合意,並將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查:
⑴被告已堅決否認有劉國平聽聞贈與之事,而細繹證人劉國平 就當時情節之證述:我知道劉怡芬病危後,有次我跟被告一 起進去加護病房,被告問劉怡芬「這筆錢給他們兩兄弟,好 不好」,劉怡芬點好幾次頭。我也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我 也沒問被告,劉怡芬當時插管不能講話。(問:這筆錢多少 錢?)被告當時是講「一筆錢」而已。(問:所以你是怎麼 知道劉怡芬有把她的存款轉帳到被告帳戶?)劉怡芬過世後 ,我跟原告一起整理她的存摺,才發現她有轉帳錢到被告帳 戶。(問:你在劉怡芬去世後才知道劉怡芬有轉錢,你怎麼 知道她轉錢的原因是什麼?....)掃墓的時候我有問被告, 還有簡訊我才知道錢是留給我們兄弟兩人。(問:所以你到 現在知不知道被告要給你們兩兄弟的一筆錢是多少錢?)我 只知道存款轉帳的金額,確實的金額不知道。(問:為何劉 怡芬不直接把錢轉帳給原告或你,而要先轉到被告帳戶?) 可能是擔心我們會因為她突然給我們一大筆錢,而發現她身
體不好。掃墓時我叫我父親幫我問被告,我姐姐放在被告那 裡要留給我們兩兄弟的那筆錢,我父親回來說那筆錢是要繳 我們兩兄弟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6、57頁) ,可徵證人劉國平對於被告當時所稱「一筆錢」所指為何、 由來、金額若干,根本毫無所悉,僅憑事後查得劉怡芬曾轉 帳系爭存款予被告,及由父親轉述劉怡芬有留一筆錢給被告 繳交保險費,即自行推斷系爭存款均為劉怡芬欲贈與原告及 劉國平之款項,尚嫌牽強、率斷。再者,劉國平明確證述其 聽聞之贈與對象為原告及劉國平兩兄弟(見本院卷第55頁) ,然原告起訴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卻記載「劉怡芬將暫存 於被告帳戶之數十萬元款項贈與劉國平」〔見本院104年度 司雄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7頁〕,原告起訴 時又改而主張系爭存款已贈與原告,前後就贈與對象主張不 一,與證人劉國平之證述亦有出入,則前開劉國平探病時聽 聞贈與話語之情是否屬實,益值懷疑。
⑵又被告固有於100年2月2日傳送簡訊至劉國平之手機,內容 為:「新年快樂!!不然你們初三回來好嗎?不要不理我們 啦!我已經哭了好幾天了,不能靠父母,但是你還有兄弟姐 妹阿!至少我轉手了41萬給你們。往好處想,好事就會來。 真的!!順便傳帳號給我,我先匯10萬,月底再給20萬。還 是我幫你們投資再去賺錢!會怕就算了!打電話跟我拜年吧 。」等語,而表示願分2次匯款共300,000元予原告及劉國平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其簡訊中並未 提及劉怡芬或任何關於返還寄託款之字語,且其欲匯款之金 額300,000元,亦與系爭存款之金額567,000元不一致,實難 逕認其係為返還劉怡芬之寄託款而匯款。反觀被告辯稱傳送 簡訊當時係考量原告、劉國平缺錢,欲先將劉怡芬託付繳保 費之300,000元借予原告、劉國平等情詞,核與證人即被告 之男友呂沁唐證陳:當時劉國平與原告的牛肉麵店有一段期 間沒營業,結果營利器具被偷,還因為劉怡芬遺產而與原告 父親鬧得不愉快,原告跟劉國平就跟被告說100年除夕不回 屏東高樹過年,被告就勸原告及劉國平不要再跟父親吵了, 並告訴他們劉怡芬有留一筆300,000元之款項在被告那裡繳 保費,才說要匯300,000元給原告及劉國平,希望他們回屏 東過年,後來我知道就擋下來,因為這些錢是要幫他們繳保 費,而非贈與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且簡訊所 承諾之匯款金額300,000元,亦與被告辯稱劉怡芬託付繳保 費之金額吻合。參以劉怡芬確有將300,000元託付被告代繳 保費(詳以下⒊所述),及原告在100年2月2日即接收此一 簡訊,卻遲至104年4月1日、104年5月11日始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為憑(見調解卷第3、15頁),由其未積極催討、訴 訟之態度觀之,可推知其當時亦不認為被告有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辯稱當時考量原告需錢周轉,而提議將劉怡芬委託繳 交保費之300,000元先借予原告、劉國平應急,並非無據。 故即便被告曾傳送簡訊表示願匯款300,000元予原告、劉國 平,亦不足以據此推認該300,000元及其餘劉怡芬轉帳予被 告之276,000元,即為劉怡芬消費寄託被告之款項。 ⒋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存款其中300,000元乃劉怡芬委託被告 代繳保險費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呂沁唐證陳:劉怡 芬當初考量原告及劉國平都在外地工作,原告還曾酒駕發生 車禍,擔心他們的健康才幫他們投保。劉怡芬委託被告的時 候我也在場,當時劉怡芬是說要把300,000元拿來幫原告、 劉國平繳保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且劉怡芬生前 確有以原告、劉國平名義,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20年期壽險 附加健康、醫療保險,劉怡芬去世後之100至103年每期保費 均由被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被告已繳納原告、劉國平104年度之保費合計47,291元 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加 計100至103年度代繳之保險費218,626元,合計被告代繳之 保險費至少有265,917元,衡情被告並無自掏腰包為原告、 劉國平繳納數十萬元保費之必要,佐以劉國平亦證述被告曾 在掃墓時向原告之父親說明受劉怡芬之託代繳保費(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抗辯受劉怡芬之託,以劉怡芬交付之 300,000元繳交原告、劉國平保費等情詞,堪值採信。原告 雖質疑劉怡芬若有意委託,應不會僅託付不足繳完保險費之 300,000元,並主張劉怡芬託付之金額應為系爭存款全部云 云,惟依三商美邦公司檢附之原告、劉國平保費繳納明細( 見本院卷第35-36頁)推算,原告、劉國平在劉怡芬去世後 尚須繳納之保費總額約為592,192元,仍高於系爭存款之總 金額約16,192元。換言之,即便將系爭存款全部皆認定為劉 怡芬委託被告代繳之保費,仍不足以繳納剩餘保費,故原告 謂劉怡芬若有意委託,不至於僅託付不足之金額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且劉怡芬得以託付繳交保費之金額多寡,本須視 其經濟能力而定,尤其其罹病期間無法工作,又需支出相當 之醫藥花費,原告率謂劉怡芬託付以繳交保費之金額非僅30 0,000元云云,並非有據,不足以執此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
⒌承上,系爭存款其中300,000元為劉怡芬委託被告代繳之保 費,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276,000元乃劉怡芬基於
消費寄託合意而交付,及劉怡芬已轉讓債權予原告等事實, 是原告主張受讓劉怡芬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債權,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存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67,000 元,有無理由?劉怡 芬有無贈與系爭存款予原告?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 否受有損害、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劉怡芬之系爭存款,致原 告受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查被告取得系爭 存款係基於第三人劉怡芬之給付,而非原告之給付,故應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是否確有因被告取得系爭存款 而受損、被告取得系爭存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視系爭存款是否應歸屬於原告而定。 ⒊原告雖主張劉怡芬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然系爭款項 其中300,000元乃劉怡芬委託被告代繳之保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劉怡芬將系爭存款均贈與原告,即非事 實。又證人劉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傳送之簡訊, 均不足以證明劉怡芬有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亦如前述,尤 其劉怡芬若有意贈與,實無必要採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再由 被告返還之迂迴方式,殊難想像劉怡芬有何不將贈與一事告 知原告、劉國平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劉怡芬生前已將系 爭存款贈與原告一情,尚屬不能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為系 爭存款之受贈人,劉國平更自承其與原告皆非劉怡芬之法定 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為劉怡芬之父親,見本院卷第55頁), 系爭存款之權益自無可能歸屬於原告。故被告取得系爭存款 之事實,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返還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為劉怡芬生前基 於消費寄託契約而交付,亦無法證明劉怡芬已將系爭存款轉 讓或贈與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依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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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帳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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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月25日 │7,000元 │自劉怡芬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2100│
│ │ │ │1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轉至│
│ │ │ │被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347966*****│
│ │ │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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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4月21日 │200,000元 │自劉怡芬遠東銀行臺北襄陽分行帳號00│
│ │ │ │20046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 │ │ │轉帳至被告不詳帳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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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29日 │ 60,000元 │同日分2筆轉帳,轉帳方式同上編號1。│
├──┼──────┼─────┼─────────────────┤
│ 4 │99年11月23日│300,000元 │同上編號1。 │
├──┼──────┴─────┼─────────────────┤
│合計│ 56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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