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70號
KSDV,104,訴,1270,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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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陳洸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陳岳彬 
被   告 陳岳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 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 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 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 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 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 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 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 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 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高雄市 政府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卷二第69頁),依法應進行清算 ,又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未另外選任清算人,自應由董事擔任 清算人,而原董事長陳洸華、董事陳棣君均已辭任,現任董 事僅餘陳佳德及被告陳岳坊,本應由彼等2人代表清算中之 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然被告陳岳坊亦為本件訴訟之對 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宜由董事陳佳德對董事陳 岳坊為訴訟,避免有徇私之弊,而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然原告公司原監察人林 淑慧已向全體董事合法辭任,亦有林淑慧104年8月13日民事 陳報狀檢附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可參(卷二第76~82 頁),顯無可代表原告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 虞,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於104年11月5日裁 定由王榮興律師擔任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 該裁定附卷可憑,故本件訴訟自應由王榮興律師代原告公司 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洸華前長期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於民國101 年12月辭職),被告陳岳坊為原告公司董事 ,被告陳岳彬則長期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其中被告陳洸華於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叁罪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聲不實結果,分別遭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791 號、9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而被告陳岳彬為被告陳岳坊之胞弟,曾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在案。查被告三人實際掌握原告公司業務、財務及銀行帳 戶,竟利用職務之便,無法律上原因,共同於100年3月24日 、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 日自原告公司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280萬元 、15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被告陳洸華 於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陳 洸華帳戶),且未將此等支出列入原告公司之支出明細表, 致原告公司董事陳佳德無從知悉此情,藉此將款項侵占朋分 入己,足生損害於原告。又查,被告陳洸華雖曾陸續於100 年1月31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同年 10月17日,自系爭被告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萬元、280萬元 、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系爭原告 帳戶,並以此主張對原告公司有90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原 告公司經營機車、機械等零件製造已有數十年,歷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皆有盈餘,客戶貨款收取正常,實無向被告陳 洸華借款之動機,陳佳德亦未曾聽聞原告有向被告借貸資金 之需求,況被告就借款用途、貸與資金來源及流向均不明, 亦未曾提供系爭原告帳戶及資金往來明細予陳佳德知悉,則 被告是否利用原告公司自有資金輾轉匯款方式,創造本件匯 款往來紀錄,而與原告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有疑義 。再者,系爭陳洸華帳戶支出轉入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之當 日,其個人帳戶內結餘資金金額為何、是否資金不足而於匯 款前以非其自有資金或不明來源現金匯款補足、是日原告系 爭帳戶是否尚有餘額而無資金需求,及被告陳洸華之親友如 有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渠等之資金往來關係為何等事項, 均非無疑。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上述900 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900萬元。又因此屬可分之債,原告爰先為一部 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洸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陳洸華之先父陳壽山草創,再由 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陳振峰入股合營,嗣由渠等下一代承 繼經營,並由該父執輩三兄弟房係各派一子輩代表,即被告 陳洸華、被告陳岳坊陳福海之子)、陳佳德陳振峰之子 )分掌公司要職,被告陳洸華自78年間至101 年12月間擔任 原告公司董事長(然未曾兼任總經理職務,原告公司登記之 總經理為陳振峰陳振峰99年3 月21日過世後尚未辦理變更 登記),被告陳岳坊為董事、被告陳岳彬為經理。又公司經 營期間常有面臨資金周轉調度需求,諸如客戶支付公司之應 收款項票期未至,而公司復急需支付應付款之情形,此屬無 可避免且隨時可能發生者,即便公司每年均有盈餘、客戶貨 款收取正常亦同。被告陳洸華接手公司經營後,即視同己生 看待,復因原告公司屬家族企業,故就有關公司經營及資金 周轉事宜,亦大致遵循上一輩傳承之習慣與方式,尤其當原 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時,除因所需資金過大而須向金融機 關貸款者外,其餘應調度之資金,即常由公司董事長或董事 以其個人資金先供公司應急使用,嗣再依公司資金狀況,由 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與董事長或董事所提供周轉之相同金額 ,返還予提供資金之董事長或董事。查原告所述其銀行帳戶 內之五筆支出,係為返還被告陳洸華先前以私人所有資金供



公司周轉之金額,即被告陳洸華曾陸續於100 年1 月31日、 同年6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17 日,自其個人帳戶分別支出200 萬元、280 萬元、100 萬元 、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轉入系爭原告帳戶,作 為供原告公司使用之資金,而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同 年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自 其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支出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 、17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至系爭陳洸華帳戶,即 係為返還該等款項予被告陳洸華。蓋斯時原告公司亟需該等 資金周轉,經被告陳洸華以董事長立場詢問另二名公司董事 即陳佳德、被告陳岳坊有無意願共同以私人資金出資供公司 周轉使用,然未獲表示同意,被告陳洸華為使公司順利經營 ,遂先以個人資金提供原告公司應急,上情均為董事陳佳德 所熟知,事後卻反誣指被告涉嫌侵占公司資金,實無足採。 又該等五筆款項既係原告公司應返還予被告陳洸華,被告陳 岳坊、陳岳彬自無原告所述侵占公司款項情事。再者,本件 原告指摘之法律事實,前曾經原告公司股東陳相賓告發,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31、21815號 偵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 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100年3月24日、同年 7月21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 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100萬 元,合計匯款900萬元至系爭陳洸華帳戶內乙情,固有系 爭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54、158、 160~162頁),而堪認定。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將系爭原告帳戶內之款項900萬 元侵占入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前因應 收帳款票期未到與應收帳款票期屆至應急,須資金週轉, 被告陳洸華乃分別於100年1月31日、6月9日、8月10日、9 月5日、10月17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 17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供公司資金週轉,而前



揭原告帳戶匯至被告陳洸華帳戶之款項,乃原告公司償還 被告陳洸華的款項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陳洸華帳戶於 100年1月31日、6月9日、8月10日、9月5日、10月17日依 序匯款20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50萬元 至系爭原告帳戶乙情,有系爭陳洸華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卷一第57~59頁),參酌上開原告帳戶與系爭陳洸華 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為系爭陳洸華帳戶先匯至系爭原告 帳戶、之後系爭原告帳戶才匯至系爭陳洸華帳戶,又系爭 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陳洸華帳戶之金額,均未超過先前系 爭陳洸華帳戶匯至系爭原告帳戶之金額,此有附表所示之 兩帳戶交易紀錄可佐,此情形與被告所辯系爭陳洸華帳戶 匯款至系爭原告帳戶供週轉使用,之後系爭原告帳戶乃以 前揭五筆款項償還先前向系爭陳洸華帳戶調度資金之情節 相符。再者,系爭原告帳戶於100年1月31日、6月9日、8 月10日、9月5日、10月17日即系爭陳洸華帳戶匯款時之帳 戶餘額分別僅剩179萬8,491元、52萬9,187元、77萬7,307 元、155萬5,961元、163萬0,052元,且系爭陳洸華帳戶匯 款後,立即有鉅額資金支出,如無向系爭陳洸華帳戶調動 資金,系爭原告帳戶之餘額確有不足之情形,亦有系爭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足核(卷二第152、157、159、161頁 ),又系爭陳洸華帳戶及系爭原告帳戶,均係在第一銀行 三民分行開設之帳戶,該兩帳戶間之匯款轉帳屬相同銀行 之交易,程序便捷、迅速、免跨行手續費,反觀原告由其 他銀行之帳戶調度資金,則屬跨行交易,入帳時間較慢, 且可能需支付跨行手續費,顯較不便,縱使原告系爭帳戶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華南銀行 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總額足以清償系爭原告帳戶應付 之票據,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陳洸華於系爭原告帳 戶資金不足之際,不由原告其他2家銀行之帳戶調度資金 ,而由其個人再相同銀行開設之帳戶調度資金直接匯款至 相同銀行之系爭原告帳戶內,亦合乎常情,難認無必要,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堪予信實,原告前揭主張 ,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另請求被告陳洸華給 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暨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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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