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8號
KSDV,104,訴,1138,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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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陳彩蘋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高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南分別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李瑛瑛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450 萬元,及分別自民國80年9 月25 日起、79年6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及李瑛瑛已分別就上 開債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票速字第13853 號、第46 0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復查知吳秀南為被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內門區內豐段880 、889 、890 、891 、892 、893 、 8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28-1、32-1、30、29、29 -1、28、27-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人,遂 聲請就上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於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及李瑛瑛,經本院81年度執字第2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李瑛瑛 於103 年12月5 日將其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讓 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906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吳秀南,亦無向原告及吳秀南借 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之友人林献華保管,伊不知 悉林献華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人借款,亦不明白收受執行 法院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效果為何,只認為是林献 華的借款,所以沒有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一)系爭土地之被告持分,於79年10月26日設定金額1,200 萬 元之抵押權予吳秀南
(二)李瑛瑛及原告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票速字第4608 號、第13853 號,分別對吳秀南取得450 萬元及100 萬元 之債權。
(三)李瑛瑛及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吳秀南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81年度執字第2959號受理,於82年6 月9 日核發移轉 吳秀南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債權,分別在450 萬元 及100 萬元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李瑛瑛及原告,李 瑛瑛及原告已分別辦妥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
(四)李瑛瑛於103 年12月5 日將其對吳秀南之債權全部讓與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之情事,被告於翌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吳秀南對於被告是否有1,200 萬元之債權? ㈡原告是否已對被告取得550 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利息?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吳秀南對於被告是否有1,200 萬元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吳秀南對被告 確已取得1,200 萬元之債權,始設定同額抵押權登記,且 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始終未曾異議,顯然不 否認吳秀南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78至 81、98至103 、117 頁),被告雖否認吳秀南對其有債權 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提出承諾書乙紙(下稱系爭 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就系爭承諾書內容 觀之,其上記載:「本人負責高正明先生土地所有權內門 鄉內埔段27之2 等7 筆土地抵押書乙份,於80年1 月30日 前雙方約定事項如完後該正件本人全部退還高正明先生收 回,自即日起如本人有再設定,則無條件清償無誤。79年 10月5 日。立承諾書人林献華。」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 土地抵押書」等語,可知被告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將設定抵押權情事,且系爭承諾書之書立日期為79年10 月5 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秀南之登記日期79年



10月26日之前,並相距不久,顯然被告已知悉並同意該抵 押權之設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云云, 委不足採。又該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告( 見本院81年度執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卷第13至63頁之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吳秀南 與被告之間,且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登記為1,200 萬元,堪 認吳秀南對於被告應有1,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始同 意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5 月21日核發禁止吳秀南對被告收取債權,被告亦不得向吳 秀南清償之扣押命令,及82年6 月9 日核發令吳秀南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在450 萬元及100 萬元暨法 定利息之範圍內移轉於李瑛瑛及原告之移轉命令,均由被 告親收而無異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1年度執字第2959號強制執行 卷,核閱無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見該卷 第96、102 頁),可知吳秀南對於被告應有1,200 萬元之 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親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 ,何以不為任何異議,並任令李瑛瑛及原告辦妥抵押權移 轉登記迄今,未為任何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行為?被告辯稱 :伊認為是林献華借款,所以沒有異議云云,顯與常理未 符,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林献華」,以證明伊未 向吳秀南借款之情,經本院依「林献華」及「林獻華」查 詢全國戶役政資料,全國現存者僅一人姓名為「林獻華」 ,經本院通知該「林獻華」到庭,被告亦稱在庭之「林獻 華」並非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林献華」,而捨棄傳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準此,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本院自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則原告主張吳秀南對於被告有1,20 0 萬元之債權,洵堪採認。
(二)原告是否已對被告取得550 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利息?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85年10月9 日修正前之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 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 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吳秀南對於被告有1,200 萬元之債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所述,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6 月9 日核發令吳 秀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在450 萬元及100 萬元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移轉於李瑛瑛及原告之移轉命令 ,均由被告親收而無異議,亦如前述,又李瑛瑛於103 年 12月5 日將其對吳秀南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 月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被 告於翌日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權契約 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0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原告對被告已取得550 萬 元之債權及利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 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吳秀南積欠原告及李瑛瑛系爭債權,吳秀南對被 告有1,200 萬元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吳秀南對被告 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及李瑛瑛李瑛瑛復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 告已取得550 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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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