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王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歐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卡地亞(Cartier )SOLITAIRE 一八九五系列一點一克拉鑽戒壹只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97年4 月以結婚為前提 ,共同出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0 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買受系爭房地價金新 台幣(下同)680 萬元,其中自備款137 萬元及代書費、過 戶規費8 萬元,合計145 萬元,被告負擔85萬元、原告負擔 60萬元。原告除於97年4 月5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5 萬元外, 並陸續匯款55萬元至被告帳戶(如附表所示)。剩餘價金54 3 萬元則以原告為主借款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543 萬元支付,貸款 期間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27 年5 月2 日止,共30年,其中 97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103 年11月、12月之貸款應償 本息(含火險、地震險)共89萬7,245 元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總計支付自備款及貸款合計149 萬7,245 元,嗣因被告稱 欲以首購方式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乃 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於98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嗣稱無法轉貸,則借名登記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業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分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 還本息42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 1 萬5,200 元,尚欠41萬3,200 元,經催討未果,原告得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41萬3,200 元。 ㈢兩造原預計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同年3 月14日結婚,原 告因此於103 年5 月9 日支付58萬5,000 元購買卡地亞(Ca rtier )SOLITAIRE 1895系列1.1 克拉鑽戒1 只(下稱系爭 鑽戒)予被告,作為訂婚及結婚之用,然因兩造已於103 年 11月間分手,將來亦無訂婚、結婚之可能,被告迄今占有系 爭鑽戒,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 返還系爭鑽戒之價值58萬5,000 元。
㈣為此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 告58萬5,000 元。⑷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並非兩造以結婚為前提而共同出資買受,實係被告 於97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欣 公司)、張瑩如買受,買賣契約由被告單獨簽署,包含定金 、簽約、備證、用印、完稅、交屋等自備款,均由被告以自 有存款或被告母親資助款項支付,原告並未負擔自備款,亦 未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金,原告陸續匯款55萬元 至被告帳戶,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4 、5 之款項匯款時間相隔9 個月之久,編號7 之款項係於 原告98年3 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被告之後匯 入,原告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自備款有違常理,實與系爭 房地之自備款無涉,僅因原告表示如兩造將來結婚,系爭房 地可以轉利率較優惠之公教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惟因1 年後原告遲未提出結婚之具 體規劃,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返還被告 ,原告亦同意辦理,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基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故,實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博取被告
信任,且原告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基於部分贈與、部分 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之,況原告亦因兩造曾於協議分手而僅 繳納至100 年12月止之房貸,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
㈡被告固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原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已向被告免除該筆債務,此部分債務已不存在。 ㈢系爭鑽戒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後,即由原告取 回保管,預備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之用,惟原告於103 年 12月13日提親後,翌日旋即悔婚,兩造並未完成訂婚儀式, 被告並未占有系爭鑽戒,原告請求歸還系爭鑽戒或其價值 58萬5,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復於98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承買人分別向榮欣公司、張瑩如買受, 價金為680 萬元,另有代書費、規費8 萬元,合計688 萬元 ,其中自備款為137 萬元、8 萬元,剩餘543 萬元以系爭房 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支付,原告陸續繳納其中97年5 月起至10 0 年12月止、103 年11月、12月之貸款(含火險、地震險) ,合計89萬7,245 元。
㈢原告於97年5 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同年5 月11日匯款 9 萬1,457 元予被告,註記摘要均為「簽約金-婷 」;同年 5 月26日轉帳11萬元予被告、98年2 月6 日匯款10萬元予被 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_M貸款」、同年2 月9 日匯款5 萬元 予被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 Mami 」、同年4 月6 日匯款10 萬元予被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 Mami 」。 ㈣原證七之借據為真正,截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匯款清 償1 萬5,200 元,之後未再清償,如原告未免除債務,剩餘 債務本息為41萬3,200 元。
㈤系爭鑽戒係原告所買,價值58萬5,000 元,預計於兩造訂婚 儀式時由男方為女方戴上。被告占有之Tiffany 鉑金戒指, 部分價金係以購買系爭鑽戒所獲贈之禮券抵付。 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手機簡訊內容,即原證13、 18、20、21、22、24、25均為真正。 ㈦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即被證4 、7 、9 ;被證8 錄音譯文、被證19字條、被證20電子郵件、被證5 手寫文字 ,均為真正。
㈧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至系爭房地向被告提親,原告復 於當日下午7 時至系爭房地找被告,翌日原告告知解除婚約 。
㈨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曾使用系爭鑽戒。 ㈩104 年8 月4 日民事答辯狀㈡第4 、5 頁表格所示交易紀錄 為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 由?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41萬3,20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鑽戒現是否為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或 其價值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因被告欲以首購方式向其他金融機構轉 貸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乃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被告雖否認之。
⒉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自備款其中60萬元,係 除現金交付5 萬元、匯款30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予被告外,另透過被告尋求被告母親吳彩瓊資助25 萬元,其嗣後已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匯款返還 25萬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陸續匯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係因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房地而為之。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匯款均係 於97年5 月間所為,距離97年4 月4 日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訂、97年4 月30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97年5 月5 日交屋,時間尚屬接近,且其中編號之2 、3 之匯 款註記摘要均為「簽約金-婷 」(本院卷第9 頁背面) ,此為被告收受匯款時所能知悉,雖係原告匯款時所註 記,然對照被告於97年7 月22日、98年4 月21日傳訊予 原告之簡訊中表示:「. . . 隨你那天要辦過戶,我當 天就會還你36加2 個月的房貸錢」、「. . . 銀行我們 才還10萬加上你出的35才拿你45我何苦騙你錢」等語( 本院卷第275 、277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35萬
元相符,且據證人吳彩瓊證述:(原告係何時搬入系爭 房地?)98年下半年,5 、6 月間或6 、7 月間搬入等 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原告為上述3 筆匯款時, 尚未搬入系爭房地,被告提出日期記載97年7 月1 日之 系爭房地裝潢估價單(本院卷第157 頁),並非實際確 定簽約之裝潢費用,原告豈有可能事先5 月間陸續匯款 之理,是原告主張已交付、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款項,共計35萬元之自備款予被告乙節,應非子虛。 ⑵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匯款,雖距離系爭房地交屋時間 已超過9 個月,然原告於匯款時分別註記「還Ting _M 貸款」、「還Ting Mami 」、「還Ting Mami 」,以原 告當時仍繼續繳納貸款、甚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證人吳彩瓊證述原告搬入系爭房 地與被告同住等情,原告應無虛偽記載註記內容之動機 與必要。又原告與吳彩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陳自備款其僅提供23萬元,其餘由吳彩瓊支付,則原告 匯款時註記上述文字,尚與其主張自備款部分係透過被 告尋求吳彩瓊資助、嗣後歸還乙情相符。縱原告歸還時 間,已與交屋時間相隔數月,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所匯入款項,用於添購系爭房地之家具、 家電、不鏽鋼鐵窗、遮雨棚等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原告 同意其匯入款項用於上述項目,則此部分支出充其量係 被告嗣後挪用原告歸還吳彩瓊之金錢,尚與原告匯款之 目的無涉,要難因此認定原告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是原告主張其嗣後歸還吳彩瓊25萬元,應可採信,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確實負擔60萬元(35+25= 60),洵堪認定。
⑶原告自97年4 月30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次月起 ,即97年5 月起開始繳納貸款、火險、地震險,乃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係於98年間入住,已如前述, 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係部分贈與、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而 為之,原告應從入住時而非從辦理貸款之次月起繳納貸 款,由此可見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有違。又榮欣公司 於系爭房地之契稅繳納完畢後,傳真通知原告於97年4 月27日前匯款83萬元(即完稅款),有原告提出經王麗 雯手寫註記之97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7頁 ),證人王麗雯雖到庭證述:不記得為何兩造要買這間 房子,時間有點久了,忘記為何登記兩造各1/2 等語, 然其另證述:從決定要買房子、簽約到交屋,其均有參 與,契稅繳款書上手寫文字係其字跡,交屋時兩造都有
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應非完全 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蓋倘如被告所辯,僅因日後 辦理公教貸款之故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登記於原 告名下,則原告純屬登記名義人,對出賣人不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王麗雯應無可能僅因其為納稅義務人而通知 其給付後續價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房地乙節,非無可採。被告及證人吳彩瓊雖均陳述 :原告表示係公務人員,有優惠貸款,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給原告,日後兩造結婚,即不用再變更云云, 然當時公教貸款利率是否較為優惠至足使被告決定以此 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單憑被告及證人吳彩瓊之陳述,尚難信實,又買受系爭 房地時,兩造僅有結婚打算,但尚未有確切時程,實難 信僅因將來結婚免去辦理變更之故而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予原告。反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 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除自備款外,貸款全由其負擔 ,故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 ,尚與被告負擔部分自備 款、從貸款次月起連續繳納逾3 年之情相符而值採信。 ⑷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3 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此次移轉登記 ,並無對價之交付,並無爭執,原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 自備款、貸款,均有出資,亦如前述,被告謂原告係因 無具體結婚計畫而要求返還,雖有證人吳彩瓊到庭證述 可憑,然原告既有出資,豈有可能僅因無具體結婚計畫 而無償歸還,遑論,原告於移轉登記後仍繼續繳納貸款 至100 年12月止,另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匯款10萬元予 被告並註記摘要「還Ting Mami 」,若非其就系爭房地 仍有實質上所有權,應無可能如此。被告雖謂原告乃部 分贈與、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之,然原告否認有贈 與之情,被告就其抗辯贈與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縱於98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然以其繳納貸款金 額每月約2 萬元而言,抵付租金顯然過高,難認原告繳 納貸款係贈與及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98年 3 月18日乃以買賣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其應有部分 1/2 予被告,非無可採。
⑸被告雖謂:原告於兩造100 年12月分手後,即未繼續繳 交貸款,顯然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繳納云云 ,然以當時系爭房地均已登記被告名下之情況下而論, 原告未繼續繳納貸款之原因,尚有多種可能,如謂其係 恐將來無法回復其所有權,繳納貸款之金錢無從索討,
實非無可能,未必係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 真正所有權人之故。又原告未於兩造100 年12月分手時 提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嗣僅向吳彩瓊請求歸還已 支出之金錢,純係其個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不能以因此 斷定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至於原告於101 年3 月 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信中雖有表示「. . . 不是 不要把鑰匙給你,因為我很害怕給了你之後,我們再也 沒有瓜葛了,其實心裡很矛盾. . . 」等語(本院卷第 165 頁),然所謂沒有瓜葛,非無可能係指感情層面, 要難因此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 有權人。
⒊綜上,原告確有負擔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系爭 房地登記因而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並非登記名義 人而已,實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後原 告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收受對價,仍繼續繳納 貸款,堪認其主張就該應有部分1/2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為可採。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此借名登 記關係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形,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原告以104 年3 月4 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 本可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41萬3,20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 ,則免除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分 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還本息 42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1 萬 5,200 元,尚餘41萬3,200 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原告 業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云云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告雖稱如原告確有其主張之權利,理應於兩造100 年 12月分手之時向被告提出請求,遲至103 年4 月之後始 發送訊息予被告,足證原告早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云云。 惟原告何時行使債權,本係其自由,要難據此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發送LINE訊 息向被告表示「向我借40萬,不還」等語,被告答以「 40萬我承認」等語、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發送LINE訊息 表示「40萬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29 、230 頁,即 原證21),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 告免除,甚至承認之,被告所辯難信為真。被告雖又謂 :兩造分手、復合後,每當發生口角爭吵,原告就會舊 事重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因此才會有原證21至 23之訊息,但因為被告未將手機訊息存檔,故無法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否為真,然而,儲存於原告手機中 之訊息內容,仍可能遭原告將前後文句刪改,呈現斷章 取義之現象,故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之 佐證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21至23均係智慧型手機之顯 示畫面截圖,就畫面顯示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原告並無 刪改可能,且上述訊息時間、語意連貫,亦無斷章取義 ,自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另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皆未曾就40萬借款債務 主張抵銷,但卻曾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金額主張行使抵銷 權,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嗣後又於 99年5 月6 日及99年6 月23日分別還款被告8,500 元及 3,088 元,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免除被告40萬元借款債務 並將借據給被告,否則原告怎可能不要求被告依約還款 ,卻又於向被告借款1 萬元後,連本帶息返還被告云云 。然原告何時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金額主張行使抵銷權乙 節,被告並未指明,而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固有其他 金錢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38 、139 頁),惟互為抵銷 與否,與原告是否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間,並無必然 關連,仍視原告與被告成立新債時之約定而定,原告縱 未行使抵銷權,亦不能解為已經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予採認。
⑶被告又稱原告免除債務後已將借據返還被告,嗣後遭原 告取回云云。然借據原係被告簽立後交付原告執有,原 告於何時、何地返還,被告均無法具體陳述,僅謂:沒 有看到原告拿走,但其將借據放在房間,現在卻為原告 執有,故認為是原告拿走等語,實難信其此部分抗辯事 實為真。
⒊綜上,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分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還本息42 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1 萬5, 200 元,尚餘41萬3,200 元,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業已免除 此部分債務乙節,並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1萬3,200 元,自屬有理。 ㈢系爭鑽戒現是否為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或 其價值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預計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同年3 月14 日結婚,原告因此於103 年5 月9 日支付58萬5,000 元購 買系爭鑽戒交予被告,作為訂婚及結婚之用,被告對於原 告購買系爭鑽戒預計於兩造訂婚、結婚時使用乙節,並無 爭執,惟否認占有系爭鑽戒,並以:系爭鑽戒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後,即由原告取回保管云云為辯。 ⒊經查:
⑴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前,被告曾於同年9 月6 日前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也不可能結成婚, 鑽戒也不可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92頁),衡情,若 非被告保管系爭鑽戒,豈有歸還原告與否之問題。參以 證人吳彩瓊證述:伊在舊家看過S 鑽戒,是被告將S 鑽 戒拿回去給伊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足徵,被 告可自行取走系爭鑽戒,是被告於本院陳述:系爭鑽戒 自百貨公司取回後,即放在系爭房地,原告去台中工作 時候就連同發票、刷卡單帶回去云云,難信為真。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親後,翌日原告母親向 被告表示欲取回戒指配對,被告同意之,有譯文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雖謂原告母親係要拿取另 1 只Tiffany 戒指云云,然原告母親購買黃金戒指1 只
乙節,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 面),而兩造間除系爭鑽戒外,僅另購買1 只Tiffany 戒指,則原告母親欲拿取與黃金戒指配對者,若非系爭 鑽戒,即係Tiffany 戒指。惟被告自陳Tiffany 戒指係 其所購買(本院卷第189 頁),以訂婚儀式中男女雙方 互贈、互戴戒指之習俗,女用戒指以紅線綑綁配對乃永 結同心之象徵,通常係由男方一次為女方戴上2 只戒指 ,系爭鑽戒價值58萬5,000 元,Tiffany 戒指價值5 萬 6,000 元,以價值而論,且系爭鑽戒係原告購買,自係 以之與原告母親購買之黃金戒指配對由原告為被告戴上 ,較符常情,難有可能係以女方即被告自行購買之Tiff any 戒指為之,被告固稱:系爭鑽戒係於儀式中原告為 其戴上,Tiffany 戒指係原告母親為其戴上,是參考其 在網路上查到訂婚儀式相關資料云云,並未提出其於網 路搜尋所得相關資料,如謂係Tiffany 戒指與黃金戒指 配對,實有違背常情之處。觀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通話譯 文可知通話時間約14日上午7 時許(本院卷第144 頁) ,被告與原告母親結束通話後之7 時28分至30分,即發 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你怎樣,叫你媽來跟我要戒指 喔」、「你要斷絕路的話,不需要叫你媽來要」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若原告母親所指、被告同意交出供 配對之戒指並非系爭鑽戒,則何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母親 表示戒指係自己所購買,又急於向原告問罪為何由原告 母親來要回戒指。可見不僅系爭鑽戒即被告與原告母親 電話中所指要配對之戒指,且截至通話當時,仍由被告 占有,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 婚紗後已由原告取回云云,應非事實。
⑶系爭鑽戒乃預計作為兩造訂婚及結婚時使用,而交付被 告占有,被告並未舉證於103 年12月14日與原告母親通 話後已經返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系爭鑽戒乙 節,應屬可信。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至系爭房 地向被告提親,原告復於當日下午7 時至系爭房地找被 告,翌日原告告知解除婚約,兩造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兩造均無訂婚、結婚之計畫,且從兩造訟爭對立 之情形,兩造間將來應無訂婚、結婚之可能,是原告交 付系爭鑽戒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 爭鑽戒,應屬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鑽戒,如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值,即58萬5,00 0 元,堪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8萬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錢、返還鑽戒或其價值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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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1 │97.4.5 │5萬元 │現金交付 │ │
├──┼──────┼──────┼─────────┼───────────┤
│ 2 │97.5.10 │10萬元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摘要「簽約金-婷」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3 │97.5.11 │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97.5.26 │11萬元 │匯入被告台灣銀行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8.2.6 │10萬元 │同上 │摘要「還Ting_M」 │
├──┼──────┼──────┼─────────┼───────────┤
│ 6 │98.2.9 │5萬元 │同上 │摘要「還Ting Mami 」 │
├──┼──────┼──────┼─────────┼───────────┤
│ 7 │98.4.6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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