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4號
KSDV,104,訴,1094,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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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茂昌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間僱用訴外人黃瑞仲黃瑞元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上(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 財產)建造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乙棟(下稱系爭鐵皮屋), 並提供原告父親陳來旺使用;陳來旺102年6月4日過世後, 原告胞弟之子即被告無權占用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蔡水順, 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原告於103年11月10 日請求返還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鐵皮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4,000元計算,合計80,000元 ;又被告繼續占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鐵 皮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第一項部分(卷第142 頁筆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祖父( 即原告父親) 陳來旺所 搭建,94年大部分拆除後亦由陳來旺重建,且系爭鐵皮屋與 陳來旺所有坐落大寮區公園段4110之7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使用相同門牌;陳來旺於94年 間書立遺囑將上開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一併遺贈與被告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



,坐落其上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面積81平方公尺鐵皮房屋為70幾年間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原告父親即被告祖父陳來旺於94年11月7日書立遺囑意旨書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0000○0號土地面積 201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遺贈與被告取得全部,有遺囑意旨書 為憑(卷第25頁)。
㈢系爭鐵皮屋於陳來旺在102年6月死亡之前,系爭鐵皮屋均由 陳來旺使用或出租他人,陳來旺死亡後目前由被告出租他人 使用,每月租金4千元(卷第31頁筆錄);陳來旺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尚有陳茂祥、陳又瑋、陳素玉共4人(卷第77頁筆錄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在77年間由其出資原始起造,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返還 予原告;並自10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千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在77年間由其出資原始起造,有無理 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772、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 由其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㈡原告自陳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畢後其從未使用,並於數月後將 之交與父親即被告祖父陳來旺居住使用至陳來旺過逝,之後 由則被告繼續以每月4千元租金出租予他人迄今,且從未請 求陳來旺返還系爭鐵皮屋(卷第31頁筆錄),則系爭鐵皮屋自 興建完畢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未使用亦未曾表示為其所有 之意,又自陳系爭鐵皮屋於94年因道路拓寬而一部拆除領取 拆遷補助款時,領款支票為陳來旺名義(卷第47頁),則系爭 鐵皮屋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已有疑義。
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曾為原告姊夫之黃瑞元及其弟黃瑞仲黃瑞元證稱「是我跟我弟弟做(指搭建系爭鐵皮屋)」「我 跟我弟弟二人大概做了10天左右」「跟原告請領(工程款)。 金額我不清楚,是我弟弟處理」「原告的爸爸偶爾會來看」 「因為錢是從原告的口依拿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原告的錢



」(卷第154-156頁)、證人黃瑞仲證稱「這是我所搭建」「 連我共四人(指幾個師父),三個師父加上我」「原告的爸爸 有時會來,水泥工的部分是原告的爸爸叫來的,...」「沒 有(指知否何人要搭建),是原告需要用吧,我一般也不會問 」「當時是原告拿定金給我,蓋完驗收也是原告拿錢給我, 但誰出的錢我不知道」(卷第158-160頁),依證人二人所述 ,原告與其父陳來旺於系爭鐵皮屋興建過程,均有出面參與 ,且其中水泥工並由陳來旺找來,且證人二人雖均稱由原告 交付款項,然並不能證明是否由原告本身出資,況二人因當 時陳瑞元為原告姊夫,與原告較為熟識,既由原告出面商請 興建,由原告交付工程款亦合於常理,但不足以證明係原告 單獨出資興建。
㈣另證人即原告之姊陳素玉雖證稱確曾見到原告交付一疊錢大 約4、5萬元予陳來旺,稱要交予水泥工的錢(卷第185頁), 惟證人為原告之姊,且現與被告有相關案件繫屬中(卷第186 頁筆錄),所為證詞難期公允,尚不足採。
㈤況證人黃簡素昭證稱「我只認識陳來旺」「是陳來旺叫我做 的(指系爭鐵皮屋下方泥水工程部分),約27年前」「...是 陳來旺出面找我,我再找另一水泥工一起去做,完工後錢也 是陳來旺給我的」「施工前沒講(指為何興建),但完工後是 出租」(卷第161頁)、證人蘇素津證稱「94年因捷運要通過 ,房子後面拆掉,所以找我去做」「陳來旺(指何人找證人) 」「陳來旺的二媳婦黃美玲(指何人給付工程款),因當時陳 來旺年紀大了,都是由黃美玲幫他出面」、證人即為陳來旺 見證公證遺囑之代書方朝聰證稱「陳來旺有說除有登記的土 地跟建物外,有一部分是占用水利局的鐵皮屋也要一併遺贈 給他的孫子」(卷第167頁),雖之後公證遺囑未載明是否包 括占用水利地範圍,然亦足認陳來旺確實認為連同占用水利 地之鐵皮屋亦為其所有;參以上三證人與兩造均無任何親誼 關係,所為證詞亦堪信屬實,是依證人等所證,亦難認定系 爭鐵皮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返還 予原告;並自10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千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由並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 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圖所示系爭鐵皮屋返 還原告,並無理由。
㈡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自始為所有



權人,主張因被告占有系爭鐵皮屋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4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是其請求 自102年7月計算至104年2月止合計8萬元本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元, 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未 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始起造而具所有權,是原告提起依民法第 767規定,請求應將如圖所示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計算至104年2 月止合計8萬元本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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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