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563號
KSDV,104,補,2563,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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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6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乾
法定代理人 劉火國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劉金治
      劉庭
      劉土木
      劉土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占用面積
161.19平方公尺、161.19平方公尺、49.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200 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52,040 元【計算式:8,200 ×(161.19+
161.19+49.82 )=3,052,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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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