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美馨
被 告 陳菀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價額者,以租賃物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
金之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萬分之112)及其上同段31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314
9 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4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明請求確認權利存續期間起、迄時點、
每月租金金額為若干元,經調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579 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察結果,原告於系爭房地查封時在現場表示約於民
國90幾年即居住於此,因被告向其借款,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給予
原告居住以抵償債務,是爰以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及參考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系爭房地鄰近建物租賃行
情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