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515號
KSDV,104,補,2515,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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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章鳳麟
被   告 黃瑛秀
      李英財
      李孟玲
      李孟玉
      黃瑛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所高雄市○○區
○○段○○○○段0000 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218-3 、21
8-5 地號之相鄰地界連接線,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依原告民國105 年1 月6 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3 平方
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計
算式:3 ㎡×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1,000 元),至第
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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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