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05號
原 告 高永和
被 告 劉毛漢粵
毛高雄
毛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410 元【
計算式:(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2
,330元×面積60,639.27 ㎡×原告持分94/600000 +(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1 課稅總現值288,800 元×
原告持分2/ 6=497,143 元+96,267元=593,41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