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洪有為
卓德勝
鄧震宇
林忠勝
蔡文琦
王鐘
夏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佛蓮山玉善宮
特別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告佛蓮山玉善宮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華(女,民國49年3 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間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 宮)間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確認使用權存在 事件,因101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有信徒之放棄信徒資格 書係經偽造,是以該次信徒大會,具信徒資格者應係16名, 依規定應需出席9 人方得為決議,則陳麗華受選任為玉善宮 主任委員之程序有瑕疵,故玉善宮現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理, 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 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 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查玉善宮自始未依法為法人設 立及登記,自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惟其業經
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辦畢寺廟登記,並曾召開信徒 大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設置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具一定組織及財產 ,此有寺廟登記證、系爭章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信徒 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核玉善宮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三、經查:104 年9 月16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固記載玉善宮之負 責人為陳麗華,惟依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 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願虔誠皈依本宮信仰者,由本 人以書面向本院提出申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提經信徒 大會議決通過,並於本宮佛堂前受渡洗禮完成儀式後,即為 本宮信徒,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7條第1 項規 定「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第20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 次,如管理委 員會認為必要或經信徒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時,得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信徒大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第13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互選常務委員3 人,並由常 務委員中互選主任委員1 名、副主任委員1 名,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本會…」。是依上開規定,欲成為實際得行使信徒權 利之信徒,須經其管委會審查同意提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 而成為信徒並經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 會選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玉善宮。然查,陳麗 華固於101 年10月10日申請皈依玉善宮為信徒,並經玉善宮 於101 年11月4 日101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議決通過,惟觀 卷附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玉善宮因前主任委員張銀 塗成為植物人,無人召開信徒大會,乃由信徒8 人共同推選 張清海擔任並代理管理人召開當次信徒大會,是該次會議非 由管理委員會召開,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即屬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信徒大會,該會議自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其決議通過陳麗華等19人信徒加入案應屬無效, 故此,陳麗華仍非屬玉善宮之合法信徒。嗣該宮於101 年11 月25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2 屆管理委員,陳麗華當選為 管理委員,任期為4 年,並於同日召開之第2 屆管理委員會 第1 次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而其當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因違反系爭章程第9 條「本 宮信徒有…被選舉權…」,自屬無效。則玉善宮之現任主任 委員既非合法選任,現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權利,且 其復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 年 度審訴字第2865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事件中,選任 被告玉善宮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陳麗華已實際擔任玉善宮之主任委員逾3 年,對於 玉善宮之事務應較為熟稔,並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擔任玉善宮之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其擔任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含 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玉善宮之 利益,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