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9號
KSDV,104,簡抗,19,2016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薛信明
相 對 人 温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8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袁佳琦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邀同 相對人溫彥群為普通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主債務人袁佳琦屆期未依約攤還借款 本息,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遂依督促程 序向主債務人袁佳琦住所地法院即鈞院一併對主債務人袁佳 琦、保證人即相對人溫彥群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法定期 間內,主債務人雖未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相對人則 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繫屬於鈞院簡 易庭。詎料,原審竟以抗告人起訴時係向鈞院提起業已拋棄 合意管轄利益、相對人住所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依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惟抗告人係基於督 促程序專屬管轄向主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並經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復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難以遽此認為抗告人 係拋棄合意管轄利益,原審僅以相對人住所地係位在屏東縣 屏東市為由,即依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屏東地院,顯非合 法。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固為專屬管 轄,惟與該條規定不相牴觸範圍之內,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 對於多數債務人之共同管轄規定,自亦在得準用之列(參見 司法院71年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又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8 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另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



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參 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抗告人以 主債務人袁佳琦屆期未依約攤還本息為由,基於消費借貸及 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依督促程序向本院一併對主債務人袁 佳琦、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主債務人袁佳琦、相 對人住所地分別係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屏東縣屏東市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基 此,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合法送達主債務人袁佳琦、相對人 住所後,雖僅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定法院之管 轄既係以起訴時為準,則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債務人住所地法 院即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均屬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移轉管轄係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 ,若數法院對於同一訴訟均有管轄權,則有管轄權之受訴法 院自不得以他法院亦有管轄權為由而為移轉管轄;至同法第 28條第2 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然 揆諸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藉其經濟上強勢地位 所擬定預定用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據以向合意管轄法 院起訴而有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之顯失公平情事發生,特賦予 非屬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得以聲請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以維護 經濟上弱勢當事人訴訟權。依此,若法人或商人係向合意管 轄以外之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既無涉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他造自無從主張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之餘地而聲請移轉管 轄。查本件消費借貸暨保證契約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 北地院管轄一節,固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惟抗告人既係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聲請而視為起 訴,並未據前揭合意管轄條款逕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顯難 認有何合意管轄條款濫用情事發生,惟原審竟僅憑相對人聲 請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 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屏東地院,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誤。四、至原審雖另依抗告人起訴時業已拋棄合意管轄利益而逕向本 院提起及抗告人嗣後於審理期間雖聲請移轉管轄至合意管轄 法院之際,相對人亦同時聲請移轉管轄至屏東地院等情事, 認本件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至屏東地院云云。然查,抗告人 係基於督促程序專屬管轄規定向主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與合意管轄利益拋棄無涉,俱經抗告



人陳述如前;又抗告人於審理期間主張合意管轄利益而聲請 移送臺北地院一節,亦僅涉及抗告人此部分移轉管轄聲請是 否適法問題,當無從據此進一步認相對人聲請移送至屏東地 院係屬正當。因之,原審依據上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 項規定移送屏東地院,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支付命令並經 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予詳察,遽 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屏東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曾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北地院一節,已如前述,然原裁定針對此部分聲請既未 為任何准駁之表示,即非屬本件抗告範圍,本院自無從併為 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子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