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上訴 人 林韓○○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前於民國87年9 月28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 )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經台東企銀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 字第49638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 有443,5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511號債權憑證。嗣林○○ 於91年12月17日死亡,伊與子女即訴外人林○樺、林○誠、 林○民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上訴人於 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林○○ 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4196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伊 於94年間自行出資購置之固有財產即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伊原應概括承受林○○所負之系爭債務,惟依民法繼承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於89年間即已攜同三名子女 搬離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174 巷7號房屋),未與林○○同居,亦不知悉其財務狀況,而 上開遭查封、拍賣之174巷7號房屋係祖厝,伊不清楚該等債 務係何人所欠,且以為經查封拍賣後債務即已消滅,又林○ ○過世後伊未曾繼承任何財產,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 利,伊係於99年間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 林○○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故伊實無從於繼承開始前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始未能於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伊 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非屬林○○遺產之伊所有系爭房地,自
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於89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 林○○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與林○○均設籍於174巷7 號,其等顯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間 即已知悉174巷7號房屋遭查封拍賣,足見其早已知悉林○○ 負債,竟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 之責。再原債權人於89年間對林○○聲請強制執行、伊受讓 債權後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送達 回證均由被上訴人之婆婆林朱○代收,更足以推認被上訴人 與林○○間並非毫無聯繫,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林○○之債務 情形,顯不可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林○○於87年9月28日向台東企銀借款,嗣未依約 清償,經台東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49638號支 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有443,54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89年度 執字第10511號債權憑證。
2.林○○於9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昱樺、林忠誠、林忠民,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3.上訴人嗣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林○○之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31522號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惟因拍賣無實 益而結案。
4.上訴人於104年間再聲請就林○○之繼承人全體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 ,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5.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林○○過世後,於94年間經拍賣程序 買受取得(於94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非屬被繼承 人林○○之遺產。
6.被上訴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號,於 94年5月24日遷入系爭房地。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之適用,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應予撤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繼承於91年12月17日被繼承人林○○死亡時開始,係在 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林○○之繼承人均 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 訴外人林昱樺、林忠誠、林忠民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執行卷內)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聲請對林○○之繼承人全體為強制執行,並查封被上訴 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林○○ 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有理由:
1.證人林忠民於原審證稱:我父、母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 庭生活支出都是我母親支付,父親的房子(按:指174巷7號 房屋)被查封後,89年間我母親與我們小孩子就被接到舅舅 高雄市○○區○○路00號那邊住,住了三、四年之久,我父 親沒有一起來住,是分居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2至43頁) ,核與證人韓清景證述:89年間我姐姐林韓○○跟小孩子一 起到我高雄市○○區○○路00號那邊住,林○○並未一起來 住,住了3、4年。被上訴人不知道林○○外面債務,林○○
去外邊借錢不會跟我姐姐講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於89年間,因原居住之174巷7號房屋 遭查封拍賣,攜同子女搬離上址至其胞弟處居住等語,核屬 有據,而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與林○○確 未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迄至94年5月24日 始遷出上開174巷7號原戶籍地址,並遷入現戶籍地址(○○ 區○○巷00弄0號),惟被上訴人於因頓失上開住所,於匆 促間攜同子女投靠其胞弟,並自食其力,於林○○死亡後多 年,始於94年間購買現設籍之新厝巷28弄4號房屋,業如上 述,尚難苛責其於暫時委身胞弟處之寄居期間定須辦理戶籍 登記地址之變更,況戶籍遷移僅為行政上手續,一般民眾未 按戶籍址居住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單憑該戶籍登記地址即 執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住所之依據,而遽認其與林○○仍有 同居共財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知悉該174巷7號房屋於89年 間遭查封拍賣,足見其早已知悉林○○確有負債,應可推知 林○○尚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遭查封拍賣之174巷7號房屋係三合院祖厝,伊不清 楚該等債務係何人所欠,且以為查封拍賣後債務已經消滅, 上訴人於99年之前未曾向伊催討過系爭債務,亦無其他債權 人出面主張權利,伊確實不知道尚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經 查174巷7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設定稅籍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岡山分處函文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39、46頁),而兩造均 未爭執該屋坐落之基地即為林○○所有、於89年間遭查封拍 賣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該案拍賣不動 產附表),又上開房地遭拍賣時,被上訴人雖知有該拍賣情 事,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參諸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依其智識程度與思慮能力,實難認其明知上開房地縱使遭到 拍賣,仍會餘有部分債務未受清償,且其日後須繼承系爭債 務而負清償責任等詳情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倘明知上開房地 遭拍賣後,仍餘有系爭債務存在,依常理,其僅需於法定期 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可保護其固有財產,焉有捨此不 為之道理?均足徵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確未知悉系爭債 務之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89年間原債權人台東企銀對林○○為強制執 行、99年間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之送達回證均 由被上訴人婆婆林朱○代收,足見被上訴人與林○○間並非 毫無聯繫云云,惟89年間被上訴人既已攜同子女搬離上址,
則該法院之送達回證由林○○之母林朱○代收,核與常理不 悖;又被上訴人94年間購入系爭新厝巷房地後,將婆婆林朱 ○接來同居,方由林朱○代其收受99年間法院強制執行之通 知,然已在林○○死亡後多年,均未能佐證被上訴人於「本 件繼承開始時」即可明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復酌以上開房 地於89年間遭拍賣後,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或上訴人即未再向 林○○或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或繼承系爭債務,迄至99年間上 訴人始催告通知被上訴人等繼承林○○所遺之系爭債務,並 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其於89年上開房地拍賣後,客觀上有何積極明確向被 上訴人追討繼承系爭債務之舉動,復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是否可經由其他途徑及資訊得知房地遭拍賣後,仍餘 有系爭債務且由其繼承負清償責任等情,自無從僅憑被上訴 人之婆婆林朱○代收送達回證乙節,遽予推測被上訴人與林 ○○尚有來往而主觀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係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與林○○同居共財, 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堪以認定。
㈣又林○○死亡後,被上訴人等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無相關遺 產稅核定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可稽(本院卷 第43頁);至林○○雖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應有部分均1/3)、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3000),惟上開財產均為 原債權人與林○○簽訂借款契約時即已知悉之林○○財產( 80年2月23日取得),原債權人及上訴人經評估後,既均未 將該等財產列入清償範圍,顯見上開財產並無甚大之經濟價 值可言,參以被上訴人迄未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4頁 ),均難謂被上訴人已享有林○○之遺產利益。再系爭房地 乃被上訴人於林○○過世後,於94年間自行出資經拍賣程序 而買受取得,並非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係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未享有 林○○遺產利益之狀況下,倘須以其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繼 續清償、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至為明灼。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無庸以其固有財產即 系爭房地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即屬有據。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以被上訴人之 固有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執行 事件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需 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即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撤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 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臻明確,上訴人再請求調取林○○與被上訴人自89年起至91 年之所得財產資料,然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應予駁 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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