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38號
KSDV,104,簡上,338,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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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 
被上訴人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41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錞蓁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並已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予林錞蓁,詎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黃成榮借 款300,000元之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嗣因林錞蓁表示 能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融資,需要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並 告知上訴人待融資辦好再填發票日。且被上訴人曾與林錞蓁 一同來看上訴人之土地,林錞蓁表示被上訴人會一起幫上訴 人辦融資,上訴人才先請黃成榮將系爭支票交予林錞蓁辦理 融資。又經詢問林錞蓁,亦表示未拿到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於本院陳述:上訴人與林 錞蓁並非本於成立票據法律關係之真意而交付、收受系爭支 票,且被上訴人前後數次與林錞蓁共同查看上訴人之土地, 堪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及 民法誠信原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與林錞蓁係 出於詐欺意圖,共同騙取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掛失止付為由 予以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6-7頁),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簽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原係 伊簽發交予訴外人黃成榮借款300,000元之用,簽發時未 記載發票日,嗣因林錞蓁表示能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融資 ,上訴人才先請黃成榮將系爭支票交予林錞蓁辦理融資一 情,業據證人黃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曾於103 年3、4月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向我們公司(名淞企業 公司)借款1,000,000元擔保所用,當時系爭支票沒有簽 發票日。103年12月1日晚上7、8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洪原打電話給伊說林錞蓁會來拿支票去辦理銀行貸款, 叫伊把支票拿給她,當天晚上8點半左右林錞蓁拿支票時 ,伊有請她簽收,林錞蓁說她要拿系爭支票給銀行看,證 明上訴人公司和名淞企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並表示銀行一 定要看到有發票日,所以她當場叫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 票日為104年1月28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 背面),固可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成榮時未填載發 票日,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授權林錞蓁與銀行協調好後 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審卷第28頁),故黃成榮 依據林錞蓁之要求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應可認係經 上訴人之授權,是林錞蓁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已填載完備,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即應負擔保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前後數次與林錞蓁共同查看上 訴人之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惟票據法第 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故支票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92年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



既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 日已填載完備,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被上訴 人本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況被上訴人辯稱林錞蓁持 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已將款項交付林錞蓁乙節,已提出 系爭支票、LINE通聯記錄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 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林錞蓁又於系爭支票背 書等情,有系爭支票可佐,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屬有 據。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顯有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殊非可採。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林 錞蓁出於詐欺意圖,共同騙取,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 有共同詐欺之唯一證據,乃被上訴人曾與林錞蓁一同前往 看上訴人之土地,林錞蓁表示被上訴人會一起幫上訴人辦 融資等情,被上訴人對其曾前往看上訴人土地一事雖不爭 執,然辯稱僅係介紹朋友幫上訴人辦理融資等語。經查, 依前述上訴人所述以及黃成榮之證詞,可知向上訴人以辦 理融資為由取走系爭支票者為訴外人林錞蓁,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且上訴人又自陳被上訴人協同林錞蓁一同看地時 ,並未提及系爭支票一事(原審卷第29頁),是僅憑被上 訴人偕同林錞蓁看地之行為,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 林錞蓁共同詐欺騙取系爭支票之行為或故意,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可與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相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票款3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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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度簡上第3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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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新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提示日即利息│
│ │ │ │ │ │ 臺幣) │(民國) │ │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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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南諦企業有限│(空白) │台灣中小企│300,000元 │104 年1 月28日│AY0000000 │104 年1 月28│
│ │ │公司 │ │業銀行鳳山│ │ │ │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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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