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05號
KSDV,104,簡上,305,2016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張金却 
      吳璐玲 
      吳政道 
      吳政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捌個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土地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 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訴外人吳錫瑾 (民國101年5月25日死亡)於任上訴人職員期間獲配系爭房 屋作為眷屬宿舍使用,上訴人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分別 為吳錫瑾之配偶、子女,乃隨同遷入居住,上訴人吳政輝則 自出生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配住人吳錫瑾於75年11月 退休,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72年4 月29日)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 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 止」(下稱系爭函釋),准予吳錫瑾及張金却吳璐玲、吳 政道、吳政輝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 理」即應指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今高雄 市政府因亟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市府之財政狀況,被上 訴人遂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及存證信函送達吳錫瑾之全體繼承人,作為催請返還 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繼續 占有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無權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一併 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41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函釋係明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而非管理機關催請返回時為止,顯見管理機關催請返回絕 不等同宿舍處理。至所謂「宿舍處理」,依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應指1.就地改建、2.騰空標售、3.現狀標售 、4.已建讓售而言,而系爭房地現查無上開4種情形,即應 認上訴人續住之期限尚未屆至。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 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 要點」並未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該要點仍不得違背系爭 函釋內容,而逕於無處理情事時,即先恣意收回眷舍,據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謂合法。況系爭房 屋經上訴人先後花費100多萬元整修,連水管、電線均全部 換新,若准予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即令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自非法所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1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㈠系爭房地並無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之就地改建等4種情形,亦即無系爭函釋 所稱宿舍處理之情事,上訴人應得續住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㈡又張金却為26年生,現已年近80歲,心臟、腎臟、脊椎 均患有疾病,且有失智症狀,行動不便;吳璐玲則係重度精 神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等居住系爭房屋已約50 年,早已適應融入周遭環境,遇有走失情形,街坊鄰居亦可 照應協助,如倉促搬遷,恐令病情急遽惡化。參以高雄市政 府於系爭房地附近另有建物之出租案,故系爭土地於相當期 限內應無騰空利用之可能,無收回之迫切必要,故縱認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請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以免 影響病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 2.吳錫瑾任職期間獲分配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張金却、吳 璐玲、吳政道吳政輝則分別基於配偶、子女身份居住於系



爭房屋。
3.吳錫瑾於75年11月退休,被上訴人考量吳錫瑾係72年4月29 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系爭房屋,乃同意吳錫瑾及上訴 人等繼續居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
4.吳錫瑾之繼承人為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及訴外 人林宛蓁吳守貞。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 28日送達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等人,暨以存證 信函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吳守貞、104年6月10日送達林宛 蓁作為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5.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8.7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為1萬5900元。
6.系爭房屋鄰近國硯大樓、高雄女中、漢神百貨、大立精品百 貨、阮綜合醫院、捷運中央公園站、光榮碼頭等,周遭為住 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74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行政院系爭函 釋為配合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之修正,乃謂「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而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 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 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 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佐)。上訴人固以其等繼承吳錫瑾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查:
1.兩造對於吳錫瑾於75年11月間退休後,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 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惟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函釋同 意吳錫瑾繼續使用,吳錫瑾與被上訴人因而另成立新使用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新使用借貸契約)一情,均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30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新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期



間既經合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 函對吳錫瑾之繼承人為催請返還之通知,吳錫瑾之繼承人張 金却、吳璐玲吳政道吳政輝林宛蓁吳守貞,並先後 於103年4月28日、同年12月10日、104年6月10日收受送達完 畢,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該催請返還之通知即合於系爭函釋 所指之宿舍處理行為,堪認系爭新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期限屆 至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新使用借貸關係,為 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2.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行為」依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係指1.就地改建、2.騰空標售、3.現狀 標售、4.已建讓售等具體情事,否認被上訴人催請返還之行 為屬處理行為。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 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因社會變遷先 後於88年12月14日、92年12月8日廢止,上訴人援引已廢止 之上開規定解釋系爭函釋所稱之宿舍處理行為,已乏所據。 況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借貸契約因吳錫瑾退 休而歸於消滅後,另與吳錫瑾合意暫准續住,迄今已將近三 十餘年,現高雄市政府為改善財務狀況,希加速收回市府閒 置或低度使用之老舊市有眷舍房地,以利市有土地整體開發 利用,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第65次、第67次、第100次、第 101次市政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背 面),始決意向吳錫瑾之繼承人催請返還宿舍,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以「催請返還眷舍」作為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行 為」應屬合理,而符合貸與機關於原借貸關係消滅後,猶暫 准吳錫瑾續住之締約真意。上訴人以高雄市政府須有具體就 地改建等情事,始得謂符合系爭函釋所指「宿舍處理行為」 ,要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741元,有無理由?
1.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自得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並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系爭新使用借貸關係於104年6月10日(即被上 訴人催請返還之意思表示送達最後一位吳錫瑾之繼承人林宛 蓁之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203頁)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後 ,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由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 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萬5900元,有 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 第7頁)。而系爭房屋鄰近國硯大樓、高雄女中、漢神百貨 、大立精品百貨、阮綜合醫院、捷運中央公園站、光榮碼頭 等,周遭為住商混合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 活機能,並參系爭房屋屋齡超過50年,平日供作住宅使用, 而綜觀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 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 41元【計算式:{1萬5900元+(1萬5000元×58.79平方公 尺)}×5%÷12月=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允 當,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7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4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斟酌張金却吳璐玲吳政道早於吳政輝出生(56年1月)前即遷入系 爭房屋,其等居住迄今已逾40餘年,早已適應融入周遭環境 ,並有相當情感,令其等重新覓屋,顯非易事。況張金却已 年近80歲,年邁體衰,吳璐玲則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 憑(見簡上卷第46頁~第50頁),兼衡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103年4月17日提起訴訟(見起訴書收文戳章),迄今已約一 年半等情,本院認應予以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8月為 宜,以兼顧兩造利益,爰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