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96號
KSDV,104,簡上,296,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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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韋福仁
      韋福智
共   同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陳文師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509 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同父異母胞兄即訴外人蔣順風於大 陸地區東莞所設立之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巨千公司)與 同於該地設立之訴外人旭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 具債務糾紛,適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旭泰公司總經理即 訴外人陳再興偕同5 、6 人至巨千公司圍住蔣順風及伊等, 而要求處理上開債務,否則即將蔣順風帶走,伊等於受此脅 迫下,為求解圍乃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1090583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494,196 元、發票日101 年10月29日、 到期日102 年1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以為後續協商之擔保,惟並非為擔保上開債務,且伊等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況伊等係因受脅迫而為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伊等前因不知脅迫人及被上訴人為 何人,於103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補發102 年司票字第17 98號裁定始獲悉被上訴人資料,並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業當庭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前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即以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177號受理中,足見伊等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他人合作於大陸地區東莞設立旭泰公司 與宏坤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坤公司),而巨千公司於101



年4 月至8 月間分別向旭泰、宏坤公司購買貨品,累計積欠 貨款人民幣744,397.58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巨千公司與 旭泰、宏坤公司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協議,嗣於101 年10月29 日雙方再次協商時,上訴人強調於同年12月下旬將有資金入 帳即可還款,陳在興為確保旭泰、宏坤公司系爭貨款債權得 以受償,乃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系爭貨款,並獲得 上訴人之同意而以當日匯率即人民幣對新臺幣約1 :4.69計 算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並非整 數,應非僅係擔保協商機會,況伊迄今仍未接獲其他協商資 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上開協商地點乃於巨 千公司東莞石碣廠區,辦公室內有巨千公司員工,廠區門口 亦有石碣公安擔任守衛,伊與陳在興等人如何於此情下在上 訴人之廠區內對其等為脅迫,況上訴人迄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 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伊等主張為系爭本票乃係伊等簽發 予旭泰、宏坤公司,用以擔保巨千公司負責人蔣順風於102 年1 月31日前會與旭泰、宏坤公司協商後續還款計畫,而嗣 蔣順風業已依約與旭泰、宏坤公司協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目的已達,伊等自無庸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又被上訴 人乃係無對價自旭泰、宏坤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 優於該二公司之權利等語(上訴後並陳明不再主張伊等乃係 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業已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復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旭泰、宏坤公司共 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惟伊乃為宏坤公司之實際出資者, 且為旭泰公司股東之一,並與旭泰、宏坤公司約定將來獲償 扣除必要費用後,仍應比例交予旭泰、宏坤公司,並非無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大陸地區東莞巨千公司負責人蔣順風之同父異母 兄弟,上訴人韋福智並為巨千公司研發部總監,上訴人韋福 仁時任谷全公司經理。
㈡巨千公司積欠大陸地區東莞旭泰公司、宏坤公司貨款人民幣 74萬4,397.58元(即系爭貨款)。
㈢陳在興等數人代表旭泰、宏坤公司於101 年10月29日至巨千 公司催討系爭貨款,當時上訴人均在場,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旭泰、宏坤公司。




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01 年10月29日為1 比4.69。 ㈤被上訴人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5177號受理中 。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
㈡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系爭貨款?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而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 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裁判要 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伊與旭泰、宏坤公司乃約定系 爭本票將來若有獲償,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將票款比例交 予旭泰、宏坤公司,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
⒈證人即宏坤公司登記負責人楊中寶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為宏 坤公司實際出資人,乃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宏 坤公司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因收回之貨款即為被上訴人 之金錢,損失也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 57頁);證人即旭泰公司負責人陳文豐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 因取得系爭本票而給予旭泰公司任何好處,因被上訴人票款 收回後均要繳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證人楊中 寶、陳文豐分別為宏坤公司登記負責人、旭泰公司負責人, 而被上訴人乃為宏坤公司實際出資者及旭泰公司股東,其等 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顯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其等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況被上訴人亦自認旭泰、宏坤公司並無因交付系爭本票予 其而取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既未給付對價予旭泰、宏坤公司,甚而並無約定取回



票款後應將之交還宏坤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 票非無對價,且其獲償後應將屬於宏坤公司部分交還云云尚 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與旭泰公司約定若系爭本票票款收回,需將屬旭泰 公司部分交還乙節,固經證人陳文豐證述如前,惟此尚非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提出之對價,而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本票後始具之履行義務,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非以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依諸上開 說明,旭泰、宏坤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若有瑕疵,被 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旭泰、宏坤公司如就系爭本票並無 權利,被上訴人亦不能就系爭本票取得權利。
㈡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系爭貨款? 上訴人固主張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予旭泰、宏坤公司,用以擔 保蔣順風會與旭泰、宏坤公司協商後續還款計畫,且嗣蔣順 風業已依約與旭泰、宏坤公司協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 已達,伊等自無庸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云云。惟查: ⒈證人楊中寶到庭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巨千公司 積欠旭泰、宏坤公司之貨款,又伊當時收了系爭本票後乃簽 立收據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第56頁反面);證人蔣順風到庭證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係要擔保巨千公司之貨款,而系爭收據乃當日旭泰、宏坤 公司收到系爭本票後開立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又系爭收據載明:「於2012年10月29日,在東莞巨千家具 有限公司辦公室,由韋福仁本人與韋福智本人開立本票:編 號WG1090583 ;金額為新臺幣:3494196 元,作為東莞巨千 家具有限公司與東莞旭泰紙業有限公司及東莞市宏坤紙品有 限公司間的貨款擔保依據,具體還款辦法於2013年1 月31日 ,由東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東莞旭泰紙業有限公司及東莞 市宏坤紙品有限公司各負責人協商具體還款協議,定新的還 款憑證後,需將原本票與當事人面前做廢」,有該收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則以證人蔣順風乃為上訴人之同 父異母兄弟,與上訴人乃為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其兄弟證述之可能,而證人楊中寶蔣順風 之前述證稱大致相符,且與系爭收據內容復核一致,再佐諸 巨千公司所積欠之系爭貨款為人民幣74萬4,397.58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 比4.69,經換算 系爭貨款約合新臺幣3,491,2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差無幾,並衡以蔣順風當時所經營 之巨千公司既已面臨無法給付貨款之情,該公司與蔣順風



人資力顯已發生問題,若僅係確保蔣順風出面協商,對旭泰 、宏坤公司顯無實益,而旭泰、宏坤公司既係於催債困難之 下派遣人員至巨千公司處協商,所派之人應係精選富有協商 能力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等應不可能僅要求上訴人擔保 蔣順風出面協商而顯無實益,是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 旭泰、宏坤公司確係為擔保系爭貨款,並因此取得系爭收據 無訛,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非為擔保系爭貨款 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證人蔣順風固另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擔保系爭貨 款至102 年1 月份,且巨千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左右乃召 開供應商大會,楊中寶曾代表旭泰、宏坤公司到場,當時巨 千公司業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簽立書面憑據等語,惟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乃為102 年1 月31日,即旭泰、宏坤公司於該 日之前尚不得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若系爭 本票僅擔保系爭貨款至102 年1 月,應不至以該月之最後1 日為到期日而難於主張權利,又證人楊中寶到庭證稱系爭本 票簽發後,蔣順風未曾再與宏坤公司協商債務,亦無與巨千 公司簽立還款協議交付與大陸地區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7頁),與證人蔣順風上開證述相左,而以證人蔣順 風並無法提出所證述之與旭泰、宏坤公司新簽立之還款憑據 ,再參諸如前所述之系爭收據內容,旭泰、宏坤公司乃係與 巨千公司約定於102 年1 月31日協商具體還款方式,並言明 若有簽訂新的還款憑證後,應將系爭本票作廢,證人蔣順風 所證述之協商日期與系爭收據所載約定日期並不相符,且上 訴人如前所述既有取得系爭收據,衡情系爭本票為其等簽發 ,若經轉讓或經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對其等權益危害甚 重,巨千公司嗣若確曾召開供應商大會,並獲旭泰、宏坤公 司同意簽訂新的還款憑證,上訴人應無不據系爭收據請求該 二公司將系爭本票作廢之理,是證人蔣順風此部分之證述顯 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而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貨款至102 年1 月,且巨千公 司嗣業與旭泰宏坤公司簽訂新還款憑證。
⒊綜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貨款,且系 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 乃係擔保系爭貨款之返還,並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是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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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