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69號
KSDV,104,簡上,269,2016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皇佐
被上訴人  蔡婉如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368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 11時30分許,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還其贈與之蘋果牌iP hone5S手機,2人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光公 司K12廠地下停車場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妨害被上訴人 自由及毀損財產之故意,強行取走被上訴人手持之iPhone4 (16G)及iPhone5S(64G)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 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旋即將iPhone4手機擲向地面數次, 致該手機機身破損而不堪用,並於被上訴人欲撿拾上開iPho ne4手機時,拉扯被上訴人手臂,阻止被上訴人撿拾手機, 復在被上訴人要求返還iPhone5S手機時,當場拒不返還。而 兩造在上開爭執期間,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徒手互 相拉扯,被上訴人則受有右前臂、手腕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 。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新臺幣( 下同)10萬元,iPhone4及iPhone5S手機毀損減少價值5萬元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且iPhone4 手機 被上訴人已使用三年,上訴人僅願賠償3500元,而iPhone5S 手機係上訴人購買後贈與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受贈與 人,對於贈與之上訴人有故意之傷害行為,贈與人之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iPhone5S手機,上 訴人自無庸賠償iPhone5S之維修費用,況伊並未毀損iPhone 5S,可能是被上訴人自行損壞,且iPhone5S之維修費用過高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iPhone4手機之修復費用350 0元、iPhone5S修復費用9850元、妨害自由慰撫金1萬5千元 、傷害慰撫金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 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 4手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iPhone4手機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自應賠償該 iPhone4手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 iPhone4手機,保固期限至101年2月,因上訴人毀損而有 機板變形及液晶破裂之嚴重受損,維修價格為2萬1500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 1紙(原審卷第24頁)可證,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4 手機,出廠日期應為100年2月。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應 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4 手機,出廠日期應為100年2月,至上訴人103年2月3日為 毀損之時,已使用滿3年,依上開說明計算被上訴人所有 之iPhone4手機,全部殘值僅原購買價格1/10,即約249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以遠逾殘值之2萬1500元修復該手機 ,顯非必要。而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4 手機應以已使用三年舊機之市價即3500元計算賠償,且伊 願以3500元賠償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認應賠償被上訴人毀



損其所有之iPhone 4手機之3500元,較上述依照折舊率相 關規定所計算之2490元為高,自應以上訴人所承認之3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4手機所減少之價額。是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iPhone4手機部分,請求於 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5S手機部分: 1、上訴人抗辯:因該手機是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上訴人自無庸再賠償 該手機之維修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4日 上訴人狀內始表明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於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為此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距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3日傷害上訴人,亦為上訴 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已逾1年,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 規定,該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而請求返還該手機,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2、iPhone5S手機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已經全虹高雄林 森維修站報價換機價為9850元等情,有全虹高雄林森維修 站商品維修報價單1紙可證(原審卷第36頁),且經本院 函詢上開維修站,該維修站函覆本院:上開維修商品報價 單所載之送修傷品iPhone5S64G手機,其受損狀況為右上 方鏡面破裂,換機報價9850元,係指該公司依據原廠蘋果 公司頒布之全球保固政策,將送修商品更換良品所收取之 價格,又系爭手機之原廠蘋果公司並無提供單獨料件供維 修廠商更換右上方鏡面,對於此部分之損壞,基於蘋果公 司維修政策之要求,此設備換機報價為9850元等情,此有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及10月5日函可證(本 院卷第29、36頁),堪認該手機之維修費用為9850元。又 依上開說明,修復費用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5S手機,出廠 日期為102年11月,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簡附民字第283號卷第8頁),至上訴人103年2月3日為毀 損之時,使用期限為3個月又3日,依不滿1月以1月計算,



則已使用期限為4個月,被上訴人若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 系爭電子產品,即應扣除零件的折舊額492元(計算式: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50÷(3+1)=24 62.5=246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值)×折舊率×年數(9850-2463)×0.2×4/12=492) ,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額492元後,應為9358元(9850- 492=9358)。
3 又該手機係兩造於上揭時地爭執之時,上訴人拒不返還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有可能在衝突 中因過失造成該手機「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之損壞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iPhone5S手機只需要維修 、更換玻璃就好等語(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就造 成iPhone5S手機「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之損壞,並 無爭執,而僅是抗辯修復方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之妨害自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iPhone5S手 機有上開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之毀損等情,堪予採信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iPhone5S手機依換機價換機會造成 價值大量減少,上訴人應賠償售價全額3萬900元云云,惟 依上開說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修復 費用且必要者為限,而非以被上訴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為 依據,被上訴人以依其主觀價值減少請求,自無可取。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部分之維 修費用於93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強取原告所有之iPhone4 手機、iPhone5S手機各1支等情,業據上訴人於103年2月 21日警詢時坦承「(為何你要強行拿走蔡婉如的2支iPho ne手機並故意摔壞蔡婉如的其中一支iPhone手機?)我 是為了拿回我送的手機,剛好2支iPhone手機重疊在一起 ,無法只拿回我送她的iPhone5S手機,所以才一起拿回… 當時我也是有情緒的,才摔壞她的iPhone4手機」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myfone維修中



心商品維修報價單(原審卷第24頁)、全虹高雄林森維修 站商品維修報價單(原審卷第36頁)各1紙可證,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其使用上開2手機之自由 ,應為事實。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是為了取回其送給被上 訴人之iPhone5S手機云云。惟上訴人既將iPhone5S手機贈 與,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贈與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權強行取回,且上訴人當時併有 摔壞被上訴人所有iPhone4手機之行為,堪認上訴人主觀 上是不讓被上訴人使用手機之意思,即係基於妨害被上訴 人行使上開2手機自由之故意,而為上開強行取走上開2手 機及摔壞其中iPhone4手機之行為。
(二)上訴人雖抗辯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查,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3日兩造衝突後受有右前臂、手腕多處挫擦瘀 傷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103年2月3日原告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5頁)可憑。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警詢時 坦承「(為何蔡婉如右手臂會受傷?)是她先動手打我… 雙手拉扯我的衣領時,我人很不舒服,我就單手拉住她的 右手腕,叫她鬆手,她手指又有做水晶指甲,應該是這樣 受傷的。」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揭傷害 確係兩造衝突過程中,上訴人以單手拉住被上訴人右手腕 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上訴人為35歲之男性,且與被上訴人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了解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 本應以平和理性方式好聚好散,上訴人卻以上開方式,妨 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並審酌兩造均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上 訴人102年度財產所得合計約32萬元、上訴人102年度財產 所得合計約105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揭妨害自由、傷害行 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5千元、2萬元,合計3萬5千元之 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 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 第195條,既稱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謂金額,顯 屬金錢債務,且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是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 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 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 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係屬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規定之情形 ,而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且本件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7858元(3500+9358+15000+20000=4785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超過上 開應給付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