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210號
KSDV,104,消債清,210,201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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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馬欣妤(原名馬鳳蘭)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欣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053元。然因經營生意未如 預期,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與子女生活費用,乃不得已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參卷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08 號卷宗(下稱前卷)第2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前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1頁至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 31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 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債 權人清冊(前卷第11頁至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前卷第14頁至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前卷 第95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後,最大 債權銀行於95年8 月報送毀諾(參前卷第100 頁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經查,聲請人95年與銀行協商時 ,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為35,000元(前卷第101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35,000元為核算其95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按聲請人 協商時戶籍地為花蓮縣(參前卷第26頁戶籍謄本),依9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 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5,790元【計算式:35 ,000-9,210 =25,790】,已不足繳納每期28,053元之協 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 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 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即屬可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09,575 元、273,756元,每月收入平均分別為9,131元、22,813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於各大百貨擔任臨時專櫃人 員,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約在18,000元至23,000 元之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0,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 證(前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 情況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馬○暉、馬○綿、馬 ○、馬○智(分別為85年、87年、88年、92年出生,參前 卷第2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共12,000元(前卷第15頁) 。又馬○暉、馬○綿、馬○,每月各領有5,900 元,馬○ 智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00 元(前卷第95頁花蓮縣政 府社會局函)。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須單獨負擔 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 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 ,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則其子女 每月扶養費應以8,032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5,900 )×3 +7,083 -2,600 =8,032 】。 ㈣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母親吳蘭英之扶養費共3,000 元( 參前卷第16頁)。經查,母吳蘭英係35年生,於103 年所 得為0 元,名下有五田,財產價值約5,861,450 元,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前 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 前經濟能力,因吳蘭英名下不動產價值高達5,861,450 元 ,堪認具有相當之資力,應無受聲請人支出負擔扶養費用



之必要。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負擔房租7,000 元、生活費用10,1 59元(前卷第15頁),惟聲請人獨自住在高雄市,子女非 與其同住,且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 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 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尚不 足採。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即應以此為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0,500元,扣除聲請 人生活必要費用12,485元、子女扶養費8,032元,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20 ,500-12,485-8,032=-17】,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 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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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