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78號
KSDV,104,消債更,678,201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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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林淳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78,11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9 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2月起分71期,於每月10 日以5,000 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003,703 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於繳 納前71期款項後,第72期無力一次繳清1,003,703 元之款項 ,不得已於98年2 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 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 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 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 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 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78,118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 12月起分71期,於每月10日以5,000 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 1,003,70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8年2 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52頁),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98年收入共計232,490 元(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薪資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08 至 120 頁)於98年2 月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為每月收入約為19,3 7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長女 扶養費3,500 元後,僅餘4,565 元,每月所餘已不足清償協 商款5,000 元。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據其提出之薪資查詢 表,104 年度月平均薪資為37,94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 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490, 087 元、556,198 元,月平均所得為40,841元、46,350元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 國人壽業務行政部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薪資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 二第89至91頁、第220 至221 頁),另聲請人尚有中國人壽 之保險解約金共約119,560 元,亦有中國人壽中壽保規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37,9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3,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張惟超育有1 女張○容為 97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 頁、第7 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185 至187 頁),堪 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前配偶雖於離婚時約定每月給付30,000元為長女之扶 養,惟因其收入不穩定,實際僅給付數千元。是若強令聲請 人扣除前配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勢將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故本院認以內政部公告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5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標準,尚屬 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前配 偶及長女賃屋而居,每月分擔租金為5,000 元,有聲請人所 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53至55頁、第79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 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長女2 人計算,尚屬合理,本院認聲 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 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7,9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子女扶養 費3,500 元及房租5,000 元後,僅餘20,005元【計算式:37 ,949-(9,444 +3,500 +5,000) =20,005】,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278,118 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 9,560 元,剩餘總債務2,158,55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9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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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