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48號
KSDV,104,消債更,648,201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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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吳梅香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梅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2頁至第4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至第 2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4頁)、業務人員所得明 細表(本案卷第72頁至第91之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案卷第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 頁至第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1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648,667 元 、557,840 元,平均每月所得54,056元、46,487元(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197,635 元;又聲請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區主任,據其104 年1 月至11月所得明細表,扣除勞健 保費,合計領取396,861 元,平均每月薪資36,078元【計 算式:396,861 ÷11=36,078】,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業務所得 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案 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 第91之1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6,07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吳曹春美之扶養費3,50 0 元。經查,吳曹春美係32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 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吳曹春美之 子女除聲請人外另有吳俊榮吳志清亦為扶養義務人(參 卷第58頁家族系統表),且未見有無法扶養之情事。因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 0 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為10,625元【計算式:127,500 ÷12 =10,625】,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3,542 元為基準【 計算式:10,625÷3 =3,542 ,四捨五入】,高於其所自 陳每月支出3,500 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房租費用12,000元(參卷第98 頁),長子李承哲負擔5,000 元。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 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租賃房屋之共同居住人有 配偶李聰賢、子女李承哲李思婷,皆有收入所得(參本 案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應皆能分擔房租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078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0,093元【計算式:36,078-12,485-3,500 =20,093】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495,758 元(調卷第5 頁反 面、第59頁、第65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 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5,873,577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2,210 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9,97 1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0,000 元),扣除保單解 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09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 年【計算式:(8,495,758 -197,635 )÷20,093÷12= 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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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