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44號
KSDV,104,消債更,644,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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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顏彩霞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彩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 籍謄本(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 頁)、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薪資袋影本(卷 第50頁至第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7頁至第 4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307,948 元 、156,946 元,平均每月所得25,662元、13,079元(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70,20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梅子有限公司,據 其104 年1 月至10月薪資袋影本(缺漏9 月薪資袋影本) ,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0,651元【計算式:(22 ,897+28,532+19,179+12,244+21,024+20,909+21,5 18+15,680+23,880)÷9 =20,651】,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等在



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97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651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王○玲王○蓉、王○發 (分別為95年、96年、98年生,參卷第28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各3,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 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 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不論聲請人之配偶有無分擔扶養費,此數額均高於聲 請人所陳每月負擔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各3,000 元,所陳自 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000元,因聲請 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 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 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651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651元【計算式:20,651-10,000-9,000=1,65 1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33,689 元(參卷第43 頁,包括: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54,689 元、未逾期保 證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79,000 元),扣除保單解約 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51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 年【計算式:(2,333,689 -70,200)÷1,651 ÷12=11 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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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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