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14號
KSDV,104,消債更,614,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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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董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596元。然收入不豐,還款 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8頁至 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14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至第14頁))、薪資單(卷第22頁 至第26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59,627 元、409,539 元,平均每月所得29,969元、34,128元(本 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得亨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單 ,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43,534元、29,483元、 35,734元、33,442元、30,902元、33,614元、29,199元、 32,371元、31,47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306元【計算



式:(43,534+29,483+35,734+33,442+30,902+33,6 14+29,199+32,371+31,471)÷9 =33,306】,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 等在卷可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在 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 結書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卷第140 頁)為核算其95年 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306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董○鴻、董○義(分別 為88年、91年生,參卷第142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共6, 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 準(計算式:85,000÷12×2 ÷2 =7,083 )。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 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 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 數額如以4 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由聲請人與 配偶各負擔一半3,000 元),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51 元為 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24.3% )=9,451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10月15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於96年3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37 頁台新銀行陳報狀 ),協商時月收入為25,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210 元(聲請人當時戶籍地為高雄縣鳳山市) 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5,7 90元【計算式:25,000-9,210 =15,790】,已不足繳納 每期20,59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 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 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 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3,306 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9,451 元、租金3,000 元、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7,083 元,尚餘13,772元【計算式:33,306 -(9,451 +3,000 +7,083 )=13,772】。而聲請人目 前債務總額為2,472,326 元【見卷第30頁聯徵資料】,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3,77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 式:2,472,326 ÷13,772÷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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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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