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594號
KSDV,104,消債更,594,201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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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柯秋芳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本院進行前置調解但未成立,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薪俸單(本案卷第20至30頁),聲請人 任職昕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份至10月份之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02元、 29,468元、29,793元、30,227元、30,214元、30,713元、 29,188元、27,189元,平均每月29,237元(本件均採四捨 五入計算),又領有年終獎金51,000元,換算平均每月增 加4,250 元。是其每月收入平均為33,487元。(二)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4 年度及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485元,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另主張其賃屋而居,每 月租金5,000 元(見調解卷第2 頁反面),本院考量該房 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其與女兒2 人居住,亦屬合理,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51 元為計算基 礎【計算式:12,485-(12,485×24.3% )=9,451】。(三)聲請人另陳須負擔女兒柯○勳扶養費用每月9,000 元(卷 調解卷第2 頁反面)。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已歿,女兒為94 年出生,於102 年、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此有戶籍謄本、102 年及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11日函 附卷可參(本案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9頁),應認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 每月7,083 元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則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必要費用應以2,383 元為計算 基準(計算式:7,083 -4,700 =2,383 )(縱使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不含房租費用)9,451 元扣除生活補助4,70 0 元後之4,751 元為計算基礎,對於判斷結果亦無影響, 詳後所述)。
(四)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6,653 元可資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33,487-5,000 -9,451 -2,383 =16,653)(如以4,751 元計算扶養開銷,則餘 額為14,285元)。而聲請人目前總債務合計842,176 元( 見本案卷第70頁至第7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5 7 元(見本案卷第60頁),聲請人僅約4.2 年即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842,176 -257 )÷16,653÷12=4.2 】 。如以餘額14,285元計算,亦僅約4.9 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842,176 -257 )÷14,285÷12=4.9 】。況 聲請人為63年12月出生,正值青壯之年,距法定屆齡退休 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開始更生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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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