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 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刑,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坤源,以證明被告未履行收購三多公司股權,經 核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乃通知檢察官擔當自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C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八九之一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九二號十八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 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 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 被告郭峰固坦承邀自訴人投資三多公司,並向自訴人收取股票過戶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與自 訴人係舊識,伊邀自訴人及其他人共同投資「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多公司)」,自訴人佔六百萬之股份,當時有約定自訴人僅須先給付辦理股份 轉移之手續費二萬八千八百元之股金,其餘之投資額則以自訴人日後在三多公司 可得之紅利、獎金抵扣,而三多公司亦確實有經營,自訴人並在三多公司任職, 至股份係因三多公司在渠等頂受前即積欠銀行款項,且因迄今均尚未自自訴人應 得之紅利及薪資中扣除自訴人應給付之投資額,所以才未辦理股票過戶等語。經 查,(一)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上開二萬八千八百元予被告後,即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三多公司任職,月薪為三萬元,當時三多公 司確有正常營運,且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薪水,自訴人均有領取,及自訴人確 實未有應得之紅利或薪資遭三多公司扣抵等情,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又被告確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三多公司原負責人林坤源頂受該公司,且三多公司在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頂受該公司前,即已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 ,當時三多公司之原股東確均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頂受三多公司時,仍有貸款 未清償,被告與林坤源約定該貸款由被告負責清償等情,亦經證人林坤源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三多公司新股東名冊、原股東名冊、股份轉讓同意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執照、新舊股東移交書、財產清冊、三多公司為所有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自訴人薪資申請表、三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表及寶島銀 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寶銀苓雅字第八九一二四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除 未否認自訴人之股東身分外,並在股東名冊上,據實記載自訴人擁有之股數為六 十萬股,股款為六百萬元乙節,亦有上開三多公司新股東名冊在卷可按。(二) 被告雖曾為支付三多公司員工之薪資等開銷費用,請自訴人刷卡借錢,供公司應 急,惟自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係交給三多公司會計賴麗雅乙情,已據自訴人於審 理中陳明在卷,參之自訴人於審理中所稱:「(為何被告請你去借錢,你就去借 錢?)因為我對公司的信心還很強及他(即被告)答應我說信用卡最低循環利率 公司會出。」等語,自難僅因被告請自訴人代為調錢供公司應用,遽謂被告自始
即具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未交付三多 公司股票予自訴人及未辦理股票過戶,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所有,而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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