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青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 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受最大債權銀行退件,無法進行協商程序,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保全程序之聲請,以利平均清 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然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 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亦未提出或陳明所欲保 全之執行案號,則本件是否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即非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程序之緊急 或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