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方玲珠
被 告 謝國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附帶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945,856 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
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5,700 元
部分後,為940,156 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4 年10月29
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
201,058 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260,902 元部分
(計算式:1,201,058 元-940,156 元=260,902 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