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2993號
KSDV,104,審訴,299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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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方玲珠
被   告 謝國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附帶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945,856 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
  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5,700 元
  部分後,為940,156 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4 年10月29
  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
  201,058 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260,902 元部分
  (計算式:1,201,058 元-940,156 元=260,902 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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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