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05號
KSDV,104,司聲,1305,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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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甲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紅凌
相 對 人 蘇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 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 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 ,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10,039元【計 算式:15,058元×2/3=10,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5,019 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5,058─10,039= 5,019 】。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 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 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0,039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3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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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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