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01號
KSDV,104,司聲,130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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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董慧英
相 對 人 呂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林美華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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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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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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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889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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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 6,40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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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8,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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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249 元,繳納裁判費│
│ 21,889元,嗣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3,62│
│ 7 元【計算式:58,050×(2.97+2.52+6.32+4.4+9.5│
│ 2 )=1,493,62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該減│
│ 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039 元【計算式:21,8│
│ 89-15,850=6,039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
│ 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案外人林美華之請求部分,因未據聲請│
│ 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4,833元【計算式:│
│ (15,850+6,400)×2/3=14,833】,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417 元。 │
│ 【計算式:15,850+6,400 -14,833 =7,417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709元。 │
│ 【計算式:7,417 ×1/2=3,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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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