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王水南
相 對 人 王富榮
相 對 人 王朝任
相 對 人 王各民
相 對 人 王順聰
相 對 人 王李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富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富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朝任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朝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各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各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順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順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李金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李金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644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 、測量規費8,000 元,合計29,196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 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 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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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原判決諭知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訟費用分擔比│額(新臺幣:元以│
│ │例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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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榮 │8/50 │4,671 元【計算式│
│ │ │:29,196×8/50=4│
│ │ │,671】 │
├───────┼──────┼────────┤
│王朝任 │8/50 │4,671元 │
├───────┼──────┼────────┤
│王各民 │8/50 │4,671元 │
├───────┼──────┼────────┤
│王順聰 │4/50 │2,336 元【計算式│
│ │ │:29,196×4/50=2│
│ │ │,336】 │
├───────┼──────┼────────┤
│王李金靜 │4/50 │2,3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