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邱錦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 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 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 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 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3號)及經本院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而聲請人業 以存證通知相對人於十日天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以苓雅郵局第1 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 證信函影本所載:「…請貴公司獲函後十日內提出相關權利 或損失主張。」等語觀之,顯與上開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 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 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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