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42號
KSDV,104,司聲,124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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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榮足
被   告 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 裁判費,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 勞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24號成立和 解,而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 ,其中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已由被告繳納,並經辦理退費 2/3 完畢,此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和解筆錄應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另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 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2,878元,則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24,463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23,070元,按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3 元【計算式 :24,463-23,070=1,393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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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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