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239號
KSDV,104,司聲,1239,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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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原   告 施文輝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 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鳳勞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裁 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裁定之主文 所示,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又原告業已繳 納第一審二分之一之裁判費500 元,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 稽,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 【計算式:1,000+1,500-500=2,000】,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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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