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
相 對 人 顏忠豪
顏育霖
顏永霖
顏忠勇
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 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 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 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 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 。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查 屬實。惟查,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及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裁定撤銷假 扣押。從而,相對人既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
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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