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53號
KSDV,104,司聲,1153,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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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宏文
被   告 賴澄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1866號),原告起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1866號審理中,經原告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58,0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3,374元。又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計為7,791元【計算式:23,374 ×1/3 =7,79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791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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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