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186號
TCHM,89,上易,2186,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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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
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甲○○各緩刑貳年。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甲○○丁○○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戊○○具狀 請求另傳喚證人乙○○,被告丁○○具狀請求傳訊鑑定人張靜雄醫師及為其他調 查,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戊○○甲○○丁○○等三人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戊○○甲○○又均係從事教職, 此次係因整理救災物品之細故而發生互毆,情節尚非嚴重,其三人經此次教訓, 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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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