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37號
KSDV,104,司聲,1137,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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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原   告 楊海景
原   告 楊厚晟
原   告 楊芝芸
原   告 楊亞銘
被   告 夏福琴即宏展商行
被   告 余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黃月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79號),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連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黃月茶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黃月茶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新台幣由原告(即案外人黃月茶)負擔。」,案外人 黃月茶不服,提起上訴,而案外人黃月茶於二審審理中死亡 ,經原告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 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20元、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合計14,050元,合先敘明。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50元,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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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