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161號
TCHM,89,上易,2161,200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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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丙○○戊○○丁○○部分撤銷。甲○○戊○○己○○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拾壹台、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積分卡貳佰壹拾伍張、超八發放地點登記表參張、日報表伍張、開洗分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在台中 市○○路○段一五九號經營三富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八十一台(水果單機 二十三台、賓果王六人座一組、鑽石列車二台、滿貫大亨四台、撲克單機十台、 七PK三十九台、小馬莉二台),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僱用戊○○(曾於八十五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該遊藝場擔任主任,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又陸續僱用丁○ ○(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陳佳玉、黃國輝、林千惠、黃志華、陳 佩玉、劉文蘭(以上六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僱用 丙○○負責機具維修;另委由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名流娛樂人力仲 介行(下稱名流仲介行)訂立承攬契約,由該行以每小時九十元之代價,指派己 ○○每日至該遊藝場負責炒場,假扮客人打玩電動玩具。戊○○丁○○、丙○ ○、己○○均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分一千分或二 千分或五千分,每次押注一分至八十分,押中者可累積分數,不中則失分,最後 再由賭客以累積分數依同比例兌換積分卡,並由己○○負責與部分賭客以現金換 回積分卡,未換回現金之賭客,日後仍可持積分卡至該遊藝場開分賭玩。嗣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陳建銘、張家誠、王順德劉宏文



張敏政商為忠、李文慶、陳勳龍賴正熙(以上九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 該遊藝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十一台、現金一 萬五千一百元(櫃台內八千一百元、己○○身上六千元、王順德身上一千元), 及屬於甲○○所有之積分卡二百十五張、超八發放地點登記表三張、日報表五張 、開洗分表四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三富遊藝場,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八十一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丙○○亦分 別於本院調查或審理時坦承受僱在該遊藝場分別負責現場管理、開分洗分或機具 維修等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承認以每小時九十元之代價, 在該遊藝場負責炒場,假扮客人打玩電動玩具等情,惟均否認利用上開電動賭博 之行為。被告甲○○辯稱:己○○乃名流仲介行所僱用,則為炒高人氣乃名流仲 介行之工作與與責任,故而對客人略施小惠,以鼓勵客人進場玩電動玩具,亦屬 該行之手段與作為,豈可一味責於伊及三富遊藝場,未授意己○○兌換現金給客 人云云;被告己○○丙○○戊○○丁○○均辯稱:未兌換現金與客人云云 。經查:證人即參與賭博客人王順德於警訊及偵查供陳:伊至三富遊藝場玩超八 機台,不玩時要求服務小姐洗分二千分,嗣再要求另開機台一千分玩賭,後服務 小姐拿一張一千分卡給伊,伊即持卡與該遊藝場專門兌換現金之人己○○兌換一 千元,伊洗分後,己○○就暗示伊先至走廊等候,伊知道兌換現金方式,係該遊 藝場員工黃志華告訴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第一八七頁反 面-一八八頁),可見被告甲○○經營三富遊藝場確有以電動玩具與客人賭博之 事實。且扣案之「超八發放地點登記卡」三張中,亦記載各積分與地點之內容, 另並為警在王順德身上查獲現金一千元,參以本件係經警運用線民,見王順德與 被告己○○兌換現金一千元,通知守候店外之取締人員,俟王順德步出店外即予 以查獲,有卷附警員謝元力撰偵查報告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益徵王順 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賭客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積分卡,日後既 得憑積分卡,無庸支付現金,即可至該遊藝場賭玩機具,然而被告甲○○經營之 三富遊藝場卻以現金換回客人之積分卡,顯然意在客人賭博金錢甚明。被告戊○ ○在該遊藝場擔任主任,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被告丁○○受僱擔任開分員,負責 開分洗分;丙○○受僱負責機具維修,其等均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被告己○○雖係受僱於名流仲介行至該遊藝場負責炒場,假扮客人打玩電 動玩具,但其在三富遊藝場指示客人可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其與被告甲○○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八十一台、現金一萬五千一百元 、積分卡二百十五張、加拿大純金楓葉金幣十三個、超八發放地點登記表三張、 日報表五張、開洗分表四張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 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本件被告甲○○經營三富遊藝場,擺設多達八十一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被告戊○○丁○○丙○○亦坦承受僱在該遊藝場分別



負責現場管理、開分洗分或機具維修等工作,被告己○○則係受名流娛樂人力仲 介行之指派,以每小時九十元之代價,每日至該遊藝場負責炒場,假扮客人打玩 電動玩具,顯皆恃此為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 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自有未合,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己○○戊○○丙○○丁○○與黃國輝、 黃志華陳佩玉、林千惠、陳佳玉劉文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 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被告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戊○○丁○○均係累犯,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尚有未洽;積分卡之用途,在於客人與電動機器進行遊戲時計分所用,通常情形 非供賭博所用,原判決認為賭客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積分卡,日後既得憑積分卡, 無庸支付現金,即可至該遊藝場賭玩機具,則該積分卡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就 該遊藝場而言等同現金,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就現場查扣之積分卡二百十五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 ,亦有不當;又扣案加拿大純金楓葉金幣十三個,與本件賭博行為無關,原判決 宣告予以沒收,亦非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賭博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甲○○己○○丙○○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 告己○○丙○○戊○○丁○○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及被告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八十一台、現金一萬五千一百元(櫃台處查獲八千一百元、己○○身上查獲六千 元、王順德身上查獲一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積分卡二百十五張、超八發放地 點登記表三張、日報表五張、開洗分表四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在共同被告黃國輝身上查扣 之現金四千六百元,共同被告黃國輝已供稱:係被告甲○○於月初交其作為店內 零用金,要其購買店員之便當及飲料等語,並無證據足證該四千六百元為賭資或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櫻花人員注意事項一張、員工注意事 項五張及加拿大純金楓葉金幣十三個,與本件賭博行為無關,均不得予以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己○○丙○○丁○○以電動賭博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具營利意圖,因認其等亦涉有刑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其等以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玩, 縱機具之設計構造,賭客輸者較多,贏者較少,但其輸贏之或然率仍不確定,性 質上即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人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尚屬不 符,不能令負該條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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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