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
聲 請 人 李雪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順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就本院
民國104年12月17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本票原本未載發 票地,亦未載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其身分證字號,經命補 正發票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資特定,惟抗告人收受通知後逾 期仍未補正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既已提出發票人之戶籍謄 本,及本票原本,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