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非訟代理人 鄭麗芬
相 對 人 陳蕭花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蕭崑寶於民國88年4月2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民國88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28年4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蕭 崑寶於㈠民國88年4月30日、㈡民國97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 用㈠300萬元、㈡8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蕭崑寶自民國 102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蕭崑寶於 民國102年2月4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姊即相對 人陳蕭花馨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蕭崑寶即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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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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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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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三民│大豐│三 │258-14│建│569 │10000分之1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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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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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材料├───────┬─────┤ │
│ │ ├──────┤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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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7 │大豐段三小段│鋼筋混凝土造2 │1層:36.54 │陽台: │全部 │
│ │ │258-14地號 │層樓房 │2層:36.54 │8.29 │ │
│ │ ├──────┤ │屋頂突出物: │平台: │ │
│ │ │皓東路229巷 │ │15.97 │5.13 │ │
│ │ │6號 │ │合計:89.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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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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