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吳蔡雪貞
相 對 人 陸吳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1 月6日起至民國87年11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 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11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陸 吳美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灣華 │ │528 │建│2,011.36 │10000分之73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1580│高雄巿三民區灣華段5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93.52 │陽台:15.8│全部 │
│ │ │ │18層樓房 │電梯樓梯間: │花台:2.42│ │
│ │ ├───────────────┤ │14.79 │ │ │
│ │ │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649號七樓 │ │合計:108.31 │ │ │
│ │ │之2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灣華段1790建號,面積4,3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 │
├─┬──┬───────────────┬──────────────┬─────┬────┤
│2│1732│高雄巿三民區灣華段5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5.89│ │七四分之│
│ │ │ │18層樓房 │合計:5.89 │ │一 │
│ │ ├───────────────┤ │ │ │ │
│ │ │高雄巿三民區大順二路653號地下 │ │ │ │ │
│ │ │層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灣華段1790建號,面積4,3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52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