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727號
TCHM,89,上易,1727,2000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遭檢察官通緝中)之舅舅,其明知乙○○在外負債累累,乙○ ○並因負欠丁○○債務,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約定,如於同年二月十日前 ,乙○○若無法清償丁○○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債務,願將其所有位於 台中市○○○路○段一0六號,建號第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 五號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七之一號、三一八之七一 號之土地,過戶予丁○○。竟為協助乙○○脫產,而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明知其二人就上開房地並無實質之買賣,卻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通 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乙○○所有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七之一號、三 一八之七一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之建 築物以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土地三百九十萬四千元、房屋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 (起訴書載為總價額一千元)之價格賣與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託不 知情之黃連泉轉託陳菁惠代理以買賣為原因,聲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 公務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 權人即告訴人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與乙○○成立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 稱:乙○○確實在外積欠甚多債務,常常向其借錢,嗣伊唯恐債權沒有保障,乃 要求乙○○必須請其父母出面,其始願意續借,所以很多借給乙○○之款項後來 都直接匯到乙○○之父甲○○、母林阿雲之銀行帳戶中(其中有伊自己交付的, 有伊向鄭文保、林再富及其妻林吳淑珍轉借由渠等直接匯出者),其間乙○○之 父母為幫乙○○償還債務也曾直接向其借過款,伊借給乙○○之款項實已達新台 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因乙○○及其父母無力償還,才將該房地作價一千零五 十萬元抵償予伊等語。
二、按本件爭點之關鍵,在於被告丙○○與乙○○之間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有無真實 之買賣關係存在以為斷。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藄詳,乙○○積欠 丁○○債務,雙方約定乙○○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無法清償,願將右開房屋



土地過戶予丁○○,有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 與乙○○共同於右揭時地,委由黃連泉轉託陳菁惠代理,申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將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移轉所有權與丙○○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審之被告在偵查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供稱乙○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萬元、十 月二日借款一百萬元、十一月二十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借款 二百萬元、二月二十三日由乙○○之父甲○○出面借一百一十萬元、三月三十一 日三十萬及七十五萬元,乙○○共積欠伊一千多萬元,因無力清償,乃將該等房 地以一千萬元出售,不足部分乙○○尚未清償。其後以書面改稱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向林吳淑珍借二十萬元,由林吳淑珍匯至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林阿雲帳戶 內,同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伊自己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 林阿雲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次向林再富各借 一百萬元,由林再富匯款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林阿雲帳戶,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鄭文保借一百十萬元,由鄭文保匯款至甲○○於台中市農會 北區分會帳戶,伊並於貸款五百八十萬元後,匯款一百十萬元給鄭文保。其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又稱因向乙○○買房地錢不夠,所以向鄭文保借一百 萬元,林再富部分是伊向林再富借的,不是林阿雲借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偵訊時先則稱因伊是大哥,林再富看伊的面子才借錢給林阿雲,當時乙○○欠 依約五ˋ六百萬元,房子賣伊一千萬元,伊給乙○○現金約五ˋ六百萬元,錢是 向鄭文保及林再富借的,事後再向銀行貸款。嗣又改稱買賣房地時沒有支付現金 給乙○○,伊向他人所借的都是轉借給乙○○,與房屋款無關,伊的意思是乙○ ○欠伊六百萬元,伊貸款後,除清償借款,其餘現金加上伊之定期存款均交付乙 ○○抵房屋款等語。其就購買房地資金之籌措計算、如何交付價金等情,時而供 稱乙○○以房地產出售抵債尚有不足而未清償,時而陳稱其購買房地資金不足而 向鄭文保ˋ林再富ˋ林吳淑珍等借款支應,時而述稱買賣房地時並無支付現金給 乙○○,前後供述分歧不一,諸多矛盾。且依其所供資金往來情形,皆係由林吳 淑珍或林再富匯款至林阿雲之帳戶,或由鄭文保匯款至甲○○之帳戶,並無直接 匯入或由被告丙○○之帳戶直接匯至乙○○之帳戶者,若謂該等款項係被告支付 與乙○○之價金者,殊有悖逆情理,至難採信。三、參以證人即乙○○之母林阿雲在偵查中陳稱乙○○及張素娟夫妻未出面,是伊向 丙○○借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再向林再富ˋ林吳淑珍夫妻借二十萬ˋ八十 萬及一百萬元,借得後伊再借給乙○○,伊將土銀及二信存摺交給乙○○去領錢 ,乙○○將房地賣給丙○○丙○○再去貸款,將其中二百萬元代伊清償林再富 夫妻等語。依其所陳,足見乙○○並未向丙○○借款,而係林阿雲分別向丙○○ 以及林再富ˋ林吳淑珍夫妻借款後,轉借給乙○○週轉使用,從而此筆金錢並非 乙○○負欠丙○○之債務甚明。又乙○○之父甲○○在偵查中陳稱乙○○並未向 伊借款,但丙○○有匯款各一佰十萬及七十萬至伊於台中市北區農會及台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帳戶,伊將存摺ˋ印章交給乙○○去領等語。由此亦可見 事實上係由甲○○向丙○○借款後,轉借與乙○○使用,乙○○既未向丙○○



款,自難謂其有負欠被告之債務而以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抵債之情事。四、雖證人鄭文保在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丙○○稱要買房地缺錢,向 伊借一百十萬元,約借款一個多月後清償;證人林再富證稱乙○○未向伊借款, 但丙○○曾說買房地缺錢而借款,共陸續向伊借三百萬分四次借,以伊及太太林 吳淑珍之帳戶匯入林阿雲之帳戶;林吳淑珍證稱林阿雲未向伊借款,丙○○有向 林再富借款,林再富叫伊匯入林阿雲帳戶,丙○○有說貸款後還錢等語。惟其中 並無任何一筆款項直接匯入乙○○之帳戶者,按乙○○既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 力,並已成家立業者,謂其出售房地產尚不能直接收受買賣價金,仍需將價款匯 入其父母之帳戶後轉供其使用,顯然違背常情,況且乙○○本身服務於金融機構 ,其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甚為便捷,設若其係為清償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丙○○ ,自可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為清償,殊無以系爭房地出售予 資金不足之丙○○,再由丙○○到處張羅款項用付價金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復查①鄭文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從台中市農會匯一百十萬元入甲○○帳戶 ,②林吳淑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同年九月二日先後從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匯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入林阿雲帳戶,③林再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先後從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匯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入林阿雲 帳戶,以上固均有匯款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又甲○○雖於原審稱「我兒子到底借 了多少我不清楚,但我常常替我兒子還債,後來他被人逼債追殺他才告訴我他有 欠丁○○的錢,他也有向丙○○借錢,我也有替我兒子向丙○○借錢,我為了幫 我兒子還債,賣了一億四千多萬元的土地,後來不夠還,又拿其他土地以廖名裕 名義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了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目前利息已還不出來了, 鄭文保匯到我帳戶中的錢不是我自己的需要而借的,都是為我兒子乙○○借的」 ,林阿雲於原審雖稱「之前我們都不知道乙○○有欠錢,後來債權人找上門要開 槍打他,我們才知道他欠那麼多錢,林再富、林吳淑珍匯過來的三百萬元都是給 我兒子還債務用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④被告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曾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提領四百萬元並申請簽 發七張支票給付,嗣將該些支票交給甲○○幫乙○○償還債務乙節,有六信八十 九年三月八日中六信總字第二三七號函及該七張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及甲○○稱 「丙○○有交給我那七張支票(經本院提示)我二兒子那時有向別人借錢替乙○ ○還錢,這七張支票是我向丙○○借來替兩個兒子還債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交給甲○○、林阿雲之款項有資料可查者即有八百 十萬元。又乙○○親自或由甲○○交給告訴人之款項,有資料可查並經告訴人承 認者即有四百五十萬(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一張)、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 有乙○○之妻張素娟帳戶所開出之支票十三張、提示帳號經查確為告訴人所有) 、三十萬元(有乙○○同事孫崢崑帳戶所開出之支票一張,提示帳號經查確為告 訴人所有),加起來計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另證人廖名裕結稱「我有 向甲○○買了一塊土地一億四千多萬元,鈞院(指原審法院)提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是我和甲○○訂的沒錯,據我所知是他兒子在外有很多債務,他為了替他 兒子還債才拜託一個陳議員向我詢問是否願意買地,因為我在做建設公司,所以



看了以後就向他買,甲○○賣我土地後不久,他又透過陳議員說他兒子在外的債 務太多,還要五千萬,而他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都未果,陳議員才找我,拜託我 以我名義當借款人,以他長春段土地擔保向一信借錢,我原來只是想幫他,沒想 到還涉有法律問題,他已經三個月利息沒繳,我每個月要幫他繳三十二萬多元的 利息,:::據我了解甲○○是種田的人,沒有什麼做生意的情形,我覺得他是 很正派的人,他賣土地借錢都是為了替他兒子還債」(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蔡德源證稱「我是青年日報房地產中心之負責人,我有幫甲○ ○及一對男女(據甲○○稱該女子為陳金滿)協調過一件將九百萬元債務變成七 百五十萬元之事,當時是甲○○的兒子大概因賭債的問題積欠債務,我就建議甲 ○○賭債可以降低還款金額,所以幫他們協調,後來他透過我向朋友借了一千多 萬元,其中七百五十萬元是用來還我幫他協調的那一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上可知,甲○○係一種田之人,沒有賭博,沒有經商, 卻賣地借款計一、二億元在填補一個大錢坑。以上諸多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乙 ○○之父母甲○○、林阿雲確有變賣土地或張羅款項,代替乙○○清償其債務而 已,自不能憑以遽認乙○○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乙○○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將上開不實之虛偽買賣事 項,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二人 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連泉轉 託陳菁惠代理申請辦理登記,係間接正犯。原審未加詳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ˋ目的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D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