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1747號
KSDV,104,司促,41747,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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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7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品家(原名:陳永銓)
債 務 人 許瀞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品家〈原名:陳永銓〉於民國102年間邀同
  債務人許瀞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26,7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
  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為年率1.83%,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34%加0.5
  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
  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4年11月19日),前項
  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1.76%)加年率1%即2.76%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陳品家〈原名:陳永銓〉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10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50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許瀞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瀞月、陳│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   │
│  │5508元│品家(原名│7月01日起  │9月29日止  │       │
│  │   │:陳永銓)├──────┼──────┼───────┤
│  │   │     │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   │
│  │   │     │9月30日起  │1月18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
│  │   │     │1月1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瀞月、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08元│品家(原名│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陳永銓)│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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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