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1號
KSDV,104,司,2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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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宗浲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第一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起即辦理停止營業,因業務全然停擺,且相對人事實 上已無任何資金可供營運,而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離職,且相 對人原向聲請人承租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巷00 0號房屋設廠生產,後來因無力繳租,亦遭收回廠房,故相 對人已不具備任何生產要素,是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及重大虧損,而有解散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 人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 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 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 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 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 ,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 裁定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 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 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 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本件意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略以:至相對人經營 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 法機關認用法事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等語,有高雄市 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對人102 、10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背面)。
㈡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 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 處理。本院依該規定通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 結果如下:
1.董事楊傳成、股東蔡秀英、林宜蓁回覆:相對人停業已久, 且股東許可之父及股東林美伶之配偶許淵章曾就有關相對人 之事項向楊傳成蔡秀英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並經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楊傳成蔡秀英作成不起訴處分,是以,股東 間已難有信任之基礎,顯然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公司,故希望 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2.股東許可、林美伶回覆:相對人係由許淵章楊傳成,雙方 簽立合作合約書後共同所成立之公司。相對人股東林美伶、 許可為許淵章借名掛名股東(為其妻與子)。相對人股東楊 宗浲、蔡秀英、林宜蓁為楊傳成借名掛名股東(為其妻與子 及子媳)。許淵章楊傳成所簽立主要合作契約,雙方各擁 有50%股東權利。相對人目前辦理停業狀況中,並無重大損 害及經營上的困難。但唯問題是楊傳成與其子楊宗浲倆人聯 合狼狽為奸、陳倉暗渡將公司所有資產用強制的手段侵占中 。該強制及侵占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本院地檢署103 年他字 第9427及9991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業已至現場清點盤查。 另就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合夥人楊傳成違反合作契約條款,及 違背公司負責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合夥人許淵章將就楊傳 成民事違約部份,近期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取得相對人經 營權及應得之資產。其結果有可能楊傳成及其子楊宗浲一系 人等,將有可能喪失股東之權利。合夥人許淵章所發明的專 利目前尚登記在相對人名義下。待以上訴訟確定後,合夥人 許淵章還是要繼續經營公司,發揚其對人類農業及食療的貢 獻發明,故堅持反對公司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 頁、第42至43頁)。
3.綜上,可知相對人持股比率50%之股東表示願意繼續經營, 以達成原先創業目標,反對解散等情,而公司之解散,足使 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



益影響至為重大,是以,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 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股東上揭陳 詞,自得於審理本案時參酌之。
㈢衡諸上情,相對人係從事量產有機發芽黃豆黑豆及再開發 有機農業產品,並由相對人董事楊傳成提供新臺幣1,000萬 元資金、許淵章提供所有技術為合作條件,有合作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然相對人僅成立不到3年 時間,在產品量產時之研發、設計、製造及測試階段投入大 量資金尚未回收,縱有虧損,惟此顯然為量產銷售之前階段 ,乃各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楊傳成對投資架構及獲利回 收流程亦為明知,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關於目前相對人是否已達無任何資金 可供營運之程度,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又其 所指摘相對人承租之廠房遭收回部分,應繼續與房東協調或 另覓附近適當處所,不應以此作為公司解散之事由,是聲請 人空言以相對人已不具備任何生產要素為由作為解散公司之 理由,洵無足取。尤為甚者,若相對人未來不完成投資計畫 ,其已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無疑造成相對人更大之損害 。故本件應為兩派股東內部糾紛,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 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許淵章創作「已發芽五 穀的常溫乾燥設備」之專利權人仍為相對人,有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新型第M470518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 許淵章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發揚對人類農業及食療 的貢獻發明等情,足認相對人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持股50%之股東有繼續經營之意願, 認為相對人還是有營業之必要,不需要解散等情,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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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第一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法第11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