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台中市○○街三一之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民
住彰化
身分證
右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黃怡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一五二三、二四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庚○○部分)均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庚○○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罪,經同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執行完畢;庚○○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一次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己○○、丙○○、庚○○等三人有關下列施用毒品 罪嫌部份均已另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二、緣丙○○為支應龐大費用支出,獲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經政府大力追緝,有厚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九二號三樓其租住處 ,向姓名不詳、綽號「玖百」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購得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分裝袋、磅秤等物品,並將該毒品置於上開一九二號租住處 冰箱內,其餘物品則置於屋內;另並計劃分裝販售,旋於當日即九月十七日下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台中市○區○○街一九二號三樓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 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己○○、庚○○二人前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掩飾其身份及代步交通 方便,於八十七年八、九月(原審誤載為七、八月)間,各在不詳地點,明知姓 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來路不明之車輛係贓車,竟分別以十五餘萬元、二十餘萬元 扺債方式,購買來路不明綠色SAAB、黑色BMW高級自用小客車各乙輛並各 懸掛偽造牌照QO─八二八九號(起訴書誤書為QO─八○八九號)、UN─五 四三六號牌照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上開車輛車主分別係楊文騫、黃順昌,各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精誠路口、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處失竊,原牌照號各為GX─一四五三號、 MQ─七○五八號,市價各為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各自作為日常交通工具, 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 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一三六巷一五四號、台中市○區○○街一九二號三樓屋旁遭警查 獲。
四、己○○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並藉以逃卸其刑責,竟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街五八巷三號住處,持其胞兄 楊孟振身份證,換貼本人照片,變造該身份證件,俾供日常生活遭遇警察人員臨 檢之用,足生損害於楊孟振及戶政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三六巷一五四號遭 警察人員前往搜索時留下該變造身份證後而乘機逃逸,並經警扣得該變造身份證 一張。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九二 號三樓當場遭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兄楊孟振之名應訊,連續於當日(即九月十七日)下午 八時三十分及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應訊 完畢後,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楊孟振」之簽名署押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孟振 及上開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嗣因查獲單位調取楊孟振相關資料時始發現己○○冒 名應訊犯行。
五、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其上開租住處,為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上開毒品係案外人陳郭文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寄放在伊租住處,並非伊所有云云。
二、第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些毒品是陳文豐寄放在伊住處的云 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故其再辯稱,上開毒 品係陳郭文所寄放,已屬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信。次查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 供稱丙○○於前開時、地與綽號「玖佰」者為毒品之交易(見警訊卷第三、四頁 );乙○○供稱案發當日伊偕同綽號「阿龍」者至丙○○住處購買毒品(見警訊 卷第二十二頁);己○○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八時左右,搭乘 庚○○駕駛其所有之懸掛之車牌UN─五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至丙○○前開租住 處,目睹綽號「玖佰」者,在該處與丙○○為毒品交易,丙○○支付七、八十萬 元給綽號「玖佰」男子,...現場有伊、丙○○、庚○○、綽號「玖佰」等四 人...要買毒品找丙○○..綽號「玖佰」者住高雄等詞(見警訊卷第九頁反 面、十、十三頁)。加以丙○○自承前開租住處為其單獨一人所住居,剛搬進不 久,傢俱尚未搬入..等詞在卷(見審理卷第三百零三頁反面),益證該屋內毒 品等為丙○○所購無誤。且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 七時許,丙○○有被查到毒品,有伊、乙○○、庚○○等人,伊與丙○○先被查 到,後來庚○○、乙○○再來,毒品是在丙○○桌上被查獲,伊去時,他就擺在 桌上等情(見本㈠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足見該毒品並非他人寄放的,否則斷無 放在桌上之理,故丙○○辯稱該毒品係他人寄放,殊違常情。至於陳郭文雖於原 審證稱,林漢成託其交付該包物品給丙○○時,不知何物品,伊並交待明日新竹 「林仔」會前來取物云云。然受託寄轉送物品者,絕不可能不知何物品之理,且 其所供該毒品究係何人託寄與丙○○所言,亦兩相歧異,足見陳郭文所言違反常 情,且與丙○○所言相互矛盾,自不可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丙○○之 毒品係購自「玖佰」者,已甚明確,其請求傳訊之丁○○、戊○○,雖未遭傳到 庭證明該毒品係陳郭文所寄放及丙○○有以○九三五─七八八三五九號電話向文 豐者購買毒品,亦無強予拘提之必要,附此說明。又前開台中市○區○○街一九 二號三樓丙○○租住處,查獲之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有該刑事警 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調查局編號(電腦 條碼)000000000號;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編號 (電腦條碼)000000000號等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證(鑑定結果詳見 附表一所示)。復有該批毒品及販賣毒品用具大型分裝袋一包,中小型分裝袋一 包、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丙○○如非為販賣圖利,自無 一次販入如此數量眾多之毒品之理。故丙○○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灼然甚明,其 販賣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三、訊之被告庚○○佑矢口否認以扺債方式購買前開懸掛偽造之車牌UN─五四三六 號贓車;被告己○○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駕駛懸掛偽造牌照QO─八二八九號贓 車,惟庚○○辯稱該輛UN─五四三六號贓車係己○○交其駕駛的云云;己○○ 辯稱因陳建蒼積欠伊十五萬元,伊乃向陳建蒼借該車輛,但不知係贓車云云。惟 查前開綠色SAAB懸掛偽造牌照QO─八二八九號(原牌照號為GX─一四五 三號,價值七十萬元)、黑色BMW懸掛偽造車牌UN─五四三六號贓車(原牌 照號為MQ─七○五八號,價值一百萬元)車主分別係楊文騫、黃順昌,各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精誠路口、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處失竊,業經楊文騫、黃順昌各於警訊中供 證明確(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警訊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 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在卷可考,足證上開車輛均 為贓車無訛。又查上開車輛懸掛之UN─五四三六號、QO─八二八九號車牌各 兩面,扣案在卷可證,且均係偽造牌,亦經送運圓企業有限公司鑑定明確,有該 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運字第八七○九二八○九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運 牌鑑字第八八○七○六○二號鑑定書各在偵、審卷內可佐,足證上開兩面車牌均 為偽牌。次查陳建蒼於原審審理中斷然否認認識己○○、庚○○,亦未積欠己○ ○、庚○○金錢,更不可能交付前開懸掛偽造之車牌UN─五四三六號、QO─
八二八九號二輛贓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七頁正、反面),足證交車 之人另有其人即姓名不詳者。次查庚○○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陳建蒼(應另有 其人,已如前述)積欠伊二十餘萬元,而將車牌UN─五四三六號贓車交付伊扺 債等語在卷(見警訊卷第三頁反面、二○四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而 己○○於警訊中亦供稱車牌UN─五四三六號車輛為庚○○所有..等語在卷( 見警訊卷第九頁反面),故庚○○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購入車牌UN─五四三六號 贓車云云,及己○○亦聲稱車牌UN─五四三六號贓車係伊向陳建蒼借用之附會 其說詞,均不足採信。另己○○於偵查中坦承以十五萬元向陳建蒼(應另有其人 ,已如前述)購買車牌QO─八二八九號贓車等詞在卷(見二○四三九號偵查卷 第四十四頁);審理中亦供稱陳建蒼積(應另有其人,已如前述)積欠伊十五萬 元以車牌QO─八二八九號贓車扺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查被告 己○○、庚○○既向不詳名者以扺債方式購買車牌UN─五四三六號及QO─八 二八九號贓車,價格又顯市價不相當,其中一輛又無行車執照,若謂不知為贓車 ,孰人能信﹖足證被告己○○、庚○○以扺債方式有償取得贓車無誤,所辯均係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右揭事實欄第四項變造身份證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迭於警訊 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孟振所供相符,復有變造身份證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及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楊孟振」簽名署押各乙枚,各在卷可證,己○○ 此部分罪證明確。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行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分別著有判決。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庚○○以扺債之有償方式取得贓車行為,核各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 號函示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己○ ○、庚○○贓車各懸掛偽造車牌,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偽造持種文書罪,且該故買贓罪與行使偽造持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故買贓物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罪與同條第一項之持有贓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相異,顯非屬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是被告己○○雖另案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見審理卷第二百五十五頁所附之彰化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六二九號起訴書),仍難逕認與本案故買贓物罪,屬同一案件,併此敍明。又 被告己○○變造胞兄「楊孟振」身份證件,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公訴人雖漏引該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 被告己○○於警訊筆錄中偽造其胞兄「楊孟振」之簽名,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此,但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又被告己○○所犯故買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 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判有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一次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庚○○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 科,其中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佐,彼等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不 能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對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原審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有違誤,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丙○○素行不佳,且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對人民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等 一切情狀,予以科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之物品為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依 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被告庚○○故買贓物罪,被告己○○故買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 ,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審 酌彼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庚○○ 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之UN─五四三六號車牌兩面為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就己○○故買贓物罪科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之QO─八二八九號車牌兩面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就變造特種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四 月,「楊孟振」身分證上之己○○照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就偽造署押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偽造之「 楊孟振」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並無違誤。上訴 人己○○、庚○○上訴意旨,或否認犯故買贓物罪,或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與丙○○,乙○○、己○○(以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己 ○○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支應龐大費用支出,獲知第 一、二級毒品經政府大力追緝,有厚利可圖,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南下彰化縣向真實姓名待查之男子販入第一、二級毒 品,而返回台中市○區○○街一九二號三樓計劃分裝攜出販賣,嗣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號區○○街一九二號三樓為警循線查獲 ,並當場扣得己○○、丙○○、乙○○、庚○○四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九包( 毛重約三百廿七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約二千三百九十 八點六公克,又起訴書誤書為五包)磅秤一台、研磨機一台、包裝袋二包(詳如 附表一所示),另循線在庚○○所駕駛懸掛偽造之車號UN─-五四三六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毛重約廿三公克,又起訴書誤書為二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十六點九公克,又起訴書誤書為二包)、大 麻一包(毛重約一點八公克)、分裝袋一包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 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二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㈠、前開丙○○租住處 及UN─五四三六號贓車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㈡、被告等就綽號「 文豐」者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何以持有上開數量龎大之毒品,且查扣毒品價值匪低 ,苟非信賴之人,焉有託付保管之理;㈢、被告等持有前開毒品,顯已逾一般人 自行施用之數量等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四、訊之被告庚○○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即九月十七 日係與己○○邀約伊至台中共同購買毒品,分別供彼等施用,但伊並未販賣毒品 等詞;經查上開丙○○租住處及車牌UN─五四三六號贓車上查獲之毒品,分別 為丙○○、庚○○與綽號「玖佰」者交易取得,而各為丙○○、庚○○所有,彼 此並無關聯,且丙○○及庚○○迄未供稱附表一所列之龐大數量毒品係二人所共 同購得,自難認定庚○○有販入該批龐大數量毒品之犯行。次查庚○○之車上雖 被查獲附表二所列之毒品,然其數量究屬微小,且無販賣毒品用具磅秤等物,庚
○○辯稱,係供自用,核屬可採。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庚○○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庚○○論罪科刑,核 有未當。被告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附表二之毒品等則發交庚○○涉案之施用毒 品案酌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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