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24號
KSDV,104,事聲,224,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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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異 議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4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 11月11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裁定,認第二、三審就本件訴訟費用 核定方式有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計算,不應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計算方式有失公允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 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 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又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 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7,335元,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03號裁定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1,034,979元,合計1,052,314元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 判書、繳款收據附卷可稽,是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一審確定 判決所示,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52,31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算方式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係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至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認,況且異議人前已就前揭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亦經 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異議人 復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故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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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