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936號
TCHM,88,上訴,1936,200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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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賤買貴賣,先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街十七號其住處或住處附近路旁,
以每二十公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劉原住吸用(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號起訴),再於同年九月底,在上址,以每○‧
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陳元銘吸用。丙
○○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賤買貴賣,自八
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底,將其向阿宗販入之海洛因在上址或台中市內,
以每包毒品海洛因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或以每○‧六五公克海洛因五千元之
價格,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王大成一次及陳元銘二次施用。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
實,辯稱,劉原住陳元銘王大成均係其僱用之人,均住在一起,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均聽任彼等取用,並未收錢云云。
二、第查,被告於警訊之初坦承: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
與精誠路便利商店前,向綽號「阿宗」之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六千元不
等購得一錢重量海洛因,將所購得海洛因再分裝之後,轉賣給他人,並供已吸食
。我所購得之海洛因轉賣給王大成陳元銘等人,每小包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
,賣給王大成共有十次共計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及轉賣給陳元銘每次五千元,
約含袋重○‧六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約含袋重○‧三五公克,海洛因共賣二
次一萬元,安非他命共賣一次一千元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
八頁背面)。又被告確有右開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元
銘於偵查中辯稱:因與丙○○同住而知道其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八十六年九月
底曾在台中市○○○街十七號向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及買海洛因二次(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五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
偵查卷第五十頁);同案被告王大成亦證稱:丙○○曾告知說有門路可以拿到,
八十六年八月中旬曾打電話向其拿海洛因,約定地點在丙○○位於台中市○○○
街十七號住處或路邊(見同前第二0一四0號偵查卷五八頁);證人劉原住亦於
原審偵審中證稱:丙○○告知可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向其買過一次,時間記不清
楚(同前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而證人劉原住、同案被告陳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查獲時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可憑
,同案被告陳元銘王大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陳元銘於查獲時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為憑,
王大成於偵審中亦坦承該情,並有扣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可佐。足見
劉原住陳元銘王大成所言非虛,並非憑空捏造,自堪採信。嗣後同案被告陳
元銘、王大成雖改稱係被告丙○○免費提供其吸食,陳元銘稱警訊筆錄記載不正
確,王大成並先稱警訊中遭刑求,後又改稱未被刑求,係因害怕才為供述云云,
惟渠等如前述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莊聰敏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
刑求同案被告王大成,足見渠等事後翻異前詞,要屬曲予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丙○○以證人劉原住尚欠其五萬元,自無可能再售予其安非他命,其證
言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劉原住亦不否認此筆借款之存在,且此與販售安非他命
原屬二事,被告丙○○亦不否認與證人劉原住間並無仇恨,其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自難認其證述毫無可採。且販賣毒品,刑度至重,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自不輕
易為之,參以其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係告知販賣對象其有貨品及門路之方式銷售
,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扣案可供分裝毒品之塑膠袋二十一個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即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犯罪後,原「肅清
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又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
賣毒品(包括海洛因)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丙○○
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應適用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
有變更,就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應適用麻醉藥品管
理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四、核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
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該時間緊接,所犯各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販賣海洛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不得加
重。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其販賣海洛因部分,係因一時貪
慾致罹刑章,而販賣數量極低,所得財物亦少,所足以造成之損害非鉅,倘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犯罪情狀顯可憫述,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原審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款,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部分,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但販賣次數、對象等情節均非嚴重,所生
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九年及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十三年六月,及以塑膠空袋二十一個
,係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販賣之用,並予沒收。至於被告丙○○
所有,扣案白粉一包(含包裝重○‧八二公克)送驗結果並無煙毒反應,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共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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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