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福元
周福建
孫雯琪
周哲仁
周家菻
周米淑
周小茹
視為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志男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因被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其可向上訴
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841,0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上訴裁判
費為73,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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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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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元│期間10年(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 │
│ │104年10月12日以前為5年3月又11日,計35,612元 │
│ │104年10月12日以後為4年8月又19日 │
│ ├─────────────────────────┤
│ │356,612元+(4,960元×12月×4年)+(4,960元×8月) │
│ │+(4,960元÷30日×19日)=637,513元 │
├───┼─────────────────────────┤
│周福建│期間10年(自9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 │
│ │104年10月12日以前為5年3月又11日,計659,767元 │
│ │104年10月12日以後為4年8月又19日 │
│ ├─────────────────────────┤
│ │659,767元+(9,177元×12月×4年)+(9,177元×8月 │
│ │)+(9,177元÷30日×19日)=1,179,4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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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雯琪│期間10年(自102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 │
│ │104年10月12日以前為2年2月又13日,計120,068元 │
│ │104年10月12日以後為7年9月又17日 │
│ ├─────────────────────────┤
│ │120,068元+(4,549元×12月×7年)+(4,549元×9月 │
│ │)+(4,549元÷30日×17日)=545,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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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米淑│922,278元 │
│周哲仁│ │
│周家菻│ │
│周小茹│ │
│謝志男│ │
├───┼─────────────────────────┤
│周米淑│期間10年(自102年7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 │
│周哲仁│104年10月12日以前為2年2月又13日,計427,954元 │
│周家菻│104年10月12日以後為7年9月又17日 │
│周小茹├─────────────────────────┤
│ │(427,954元÷5×4)+〈(16,214元÷5×4)×12月× │
│ │7年〉+〈(16,214元÷5×4)×9月〉+〈(16,214元÷│
│ │5×4)÷30日×17日〉=1,556,032元 │
├───┼─────────────────────────┤
│總計 │4,841,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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