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雄
曾嘉成
曾玉華
曾素蘭
謝滋鴻
楊建昌
楊建財
楊綉美
楊錦枝
楊玉葉
楊綻言
楊博仁
楊隆欽
曾松富
曾慶賢
曾靜花
何曾錦美
許曾麗雲
曾秀蘭
曾玉葐
曾智隆
曾慧敏
曾慧菁
曾慧娟
參加訴訟人 曾正道
曾嘉興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 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 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 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 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 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
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 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 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 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告及曾正道、曾嘉 興、黃靖裕、黃司富彥、木崎雅美、和富裕貴等人共有,而 聲請訴訟告知其等參加訴訟,曾正道、曾嘉興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參加原審訴訟,參加人曾正道、曾 嘉興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應以其等所輔助之上訴人即被告名 義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正雄、曾嘉成、曾玉華、曾素 蘭、謝滋鴻、楊建昌、楊建財、楊綉美、楊錦枝、楊玉葉、 楊綻言、楊博仁、楊隆欽等13人業已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有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之前揭書狀在卷可參,而曾正道、曾嘉興 僅係本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與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故在 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參加人亦不 得提起上訴。又曾正道、曾嘉興係以原審之原告及被告為被 上訴人,足徵渠等之真意非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而提起上訴 ,從而,參加人曾正道、曾嘉興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提起 上訴,及代為繳納上訴費用等情,顯與上訴人即被告之行為 牴觸,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